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330,2016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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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鴻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5 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7 時20分許,廖鴻忠因另案到場接受警方詢問,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17、39、40、45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8頁背面、39、42頁),且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27至30頁);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14頁)。

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無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以,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廖鴻忠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另案到場接受警方詢問,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於警詢中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願意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6、17、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鴻忠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收受贓物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短時間內即施用2 種毒品等情事,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玻璃球,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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