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335,2016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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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彥
涂書湧
楊宗諺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1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與劉志勉(本院另行審結)、胡志忠(本院另行審結)、劉志源(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晚上10時38分許,由劉志勉佯邀田偉傑、陳建良至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之飛機模型場閒聊,劉世彥、涂書勇、楊宗諺、楊宗翰與胡志忠、劉志源、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駕車抵達該處,上開人等將田偉傑、陳建良圍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田偉傑、陳建良離去該處之權利。

嗣一言不合,劉志勉一聲令下,劉世彥、涂書勇、楊宗諺、楊宗翰與胡志忠、劉志源、上開5 名不詳成年人即一擁而上毆打田偉傑、陳建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田偉傑、陳建良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田偉傑、陳建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4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第140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田偉傑、陳建良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680 卷《下稱他卷》㈠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12頁至第115 頁反面),復有被害人田偉傑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被害人陳建良之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驗傷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查(見他卷㈠第100-1 頁至第100-12 頁、他卷㈢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偵2071卷《下稱偵卷》㈠第143 頁至第148 頁),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4 人與共犯劉志勉、胡志忠、劉志源、5 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4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田偉傑、陳建良犯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強制罪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劉世彥、涂書湧、楊宗諺、楊宗翰僅因共犯劉志勉與被害人2 人間之糾紛,即應共犯劉志勉之要求前往上開飛機模型場,以非法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2 人離去該處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4 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素行尚可,及被告劉世彥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家中無人需扶養,被告涂書湧自承國中畢業、從事蓋房子工作、家中有56歲母親需扶養,被告楊宗諺自承高中畢業、在汽車公司上班、家中無人需扶養,被告楊宗翰自承高中畢業、在科學園區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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