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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專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專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林正專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正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5 年8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5 年11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被訴涉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重罪,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極高,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自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
而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規模,已審結但尚未宣判,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如獲判有罪極可能提起上訴等情,如不繼續羈押,一旦被告逃亡,勢必嚴重阻礙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105 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本案相關證人均於105 年11月16日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完畢,堪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自無繼續命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另以其母親在監服刑、哥哥是殘障人士、家裡還有90歲的奶奶、都靠被告一個人賺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被告所陳需工作賺錢、照顧家庭等節,核與是否具備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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