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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楊坤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20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新竹市新竹火車站附近之左岸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坤託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30頁至同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4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及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 年6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101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1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已於101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並於103 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屬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10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9 月24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5600668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於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租賃公司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 千元左右、有父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至同頁反面)。
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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