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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4 年11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警局自願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家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針筒,固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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