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396,2016112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呂健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4. ㈠、呂健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5. ㈡、呂建瑋又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5年3月18日19、20時
  6. ㈢、緣吳宗翰因前向呂健瑋購買愷他命,知悉呂健瑋有取得毒品
  7.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
  15.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16.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
  17. 二、論罪科刑
  18. ㈠、查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19. ㈡、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20.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係於證
  21.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22.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
  23.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4. 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5. ㈧、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明知愷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
  26. 三、沒收
  27.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28. ㈡、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29.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瑋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呂健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健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遊桐花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吳宗翰。

㈡、呂建瑋又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8日19、2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仁德護校附近,無償轉讓可供1 次使用之微量愷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吳宗翰施用。

㈢、緣吳宗翰因前向呂健瑋購買愷他命,知悉呂健瑋有取得毒品之管道,遂與阮舶宸(吳宗翰、阮舶宸涉犯強盜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即假交易、真強盜),由吳宗翰佯裝與呂健瑋約定以1 萬2千元之價格,由呂健瑋販賣重量約20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吳宗翰,吳宗翰表示尚需領錢,呂健瑋信以為真,即表示需去取得20公克之愷他命,雙方即相約各自籌錢及愷他命後,再電話聯繫交易地點。

嗣呂健瑋取得20公克之愷他命後與吳宗翰聯繫在苗栗縣後龍火車站見面。

呂健瑋不疑有他,駕車至該處,吳宗翰及阮舶宸亦駕車抵達,吳宗翰示意呂健瑋上車,並藉口須檢驗愷他命之品質,呂健瑋遂將欲販賣之愷他命交予吳宗翰檢驗,詎渠等試用後,吳宗翰竟聲稱品質不佳,雙方發生爭執,阮舶宸即趁呂健瑋不備之際,持伸縮警棍猛力毆打呂健瑋頭部,吳宗翰亦持電擊棒電擊呂健瑋數下,致呂健瑋頭部當場流血,受有腦震盪、頭部撕裂傷等傷害,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呂健瑋見無法離開且無從抗拒,恐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只得求饒表示願拋棄該包愷他命,讓其下車,以換取吳宗翰、阮舶宸停止毆打。

吳宗翰及阮舶宸因而強行取走愷他命1 包(其餘強取物品與本案無涉)得手。

呂健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因吳宗翰等人並無買賣之真意且係強行取走毒品並非實際交付而販賣未遂。

嗣經呂健瑋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449號影卷【下稱第1449號影偵卷】第85至89頁、第116 頁,105 年度偵字第2581號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88頁、第112 頁背面),且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指證明確(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30頁);

並經證人吳宗翰、阮舶宸、黎雅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第1449號影偵卷第18至20頁、第38至45頁、第67至69頁、第114 頁背面至118 頁、第124 至130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45 、146 頁,本院卷第34至42頁、第43至52頁、第53至61頁);

復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出租單、強盜案現場照片影本、路線圖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第1449號影偵卷第32至34頁、59至61頁、第91、102 頁、第104 至108 頁、第138至142 頁);

證人吳宗翰、阮舶宸涉犯強盜部分,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與證人吳宗翰等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其等上開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既非以販入之相同價格、數量轉售毒品,其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從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

又愷他命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輸出並為醫藥上使用,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

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1039900715號函可考,此為法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項。

查本案被告所轉讓、販賣之愷他命,均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顯非注射液形態,自非合法製造;

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是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所販賣、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茲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析述如下: 1、就販賣部分,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販賣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重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罪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呂健瑋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就轉讓偽藥部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㈡,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持有偽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係於證人吳宗翰與被告聯繫時即已產生並已彰顯於外,本案犯罪行為之所以不遂,係因證人吳宗翰等並無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真意,而持伸縮警棍、電擊棒等強盜行為致無從完成。

從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遞減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㈡轉讓偽藥之犯行,惟因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其所為轉讓偽藥之犯行,爰不予減輕。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經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結果,覆稱:被告呂健瑋於警詢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浚瑋所提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經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等語,有該局105 年10月31日南警偵字第10500274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

本院復經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覆稱: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上手來源,惟經調查蒐證後,尚乏具體事證;

又本件係竹南分局以黃男持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再循線查獲黃男涉嫌販賣、轉讓毒品,惟尚乏事證以證明黃男有販買毒品予呂男之情事等語,有該署105 年10月21日苗檢鈴昃105 偵2581字第25421 號、105 年11月14日苗檢鈴昃105 偵2581字第2706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8、107 頁)。

佐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所載黃浚偉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並未包括本案被告,則黃浚瑋縱涉嫌販賣毒品,亦屬本案被告案發後始發現之事證,且未查有與本案被告相關之事證,是本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浚瑋,然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難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㈥、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意旨固略稱:本件係證人吳宗翰要求交易毒品,並非被告主動兜售,且金額、數量均微少,被告甚至在前開交易過程遭證人吳宗翰等強盜財物致受有頭部嚴重外傷,迄今仍有後遺症;

又本案犯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危害顯然較小乙節。

然查,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

且被告經偵審自白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後,法院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實難遽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再者,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行為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愷他命。

雖被告販賣次數僅2 次,然第2次欲販賣之金額高達12000 元,重量亦約20公克,此情亦與一般僅販售少量價微之情節不同;

況證人吳宗翰表示要再度購買愷他命時,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可備妥上開數量多達20公克之愷他命,顯見被告販售毒品之情節非輕,換言之,若非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品予以販賣,亦不至於遭人強盜財物,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當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明知愷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轉讓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均為同1 人,次數分別為1 次既遂、1 次未遂;

販賣既遂之金額為1000元,尚非甚鉅,不法程度自不能與上游之大、中盤毒梟相提並論;

兼衡其為警查獲後,供出販毒者黃浚瑋,雖於本件不符減刑規定,然協助檢警單位追查犯罪,犯後態度誠屬可佳;

暨其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棚子工作,月入約2 萬多到3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㈢所示各罪之時、地及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懲儆。

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不與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沒收乃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並有明定。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