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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政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59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夜間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未扣案)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政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反面;
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被告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針筒,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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