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418,2016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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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1號
105年度訴字第362號
105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07號、105 年度偵字第4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捌點肆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純質淨重合計貳拾捌點肆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政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9 時57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號住家附近山路之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已丟棄滅失)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14日9 時57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張政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5日2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伍聖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1 萬6,000 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3包(扣除業已施用之些許毒品外,餘者驗餘後純質淨重共計28.4054 公克),藉以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6 月16日4 時許,在胡志明(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位於苗栗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張政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㈠於105 年6 月10日某時許,吳聲銘至上開胡志明住處,將代辦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張政隆,張政隆為感謝吳聲銘為其代辦SIM 卡,而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銘。

㈡吳聲銘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前往上開胡志明住處,於該處巧遇張政隆,吳聲銘向張政隆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張政隆遂再轉讓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銘。

㈢張政隆於同年月15日23時許,前往上開胡志明住處,於該處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明施用,其後於該處過夜。

嗣於105 年6 月16日5 時40分許,因警至上開胡志明住處查訪之際,適張政隆亦同在現場並同意員警搜索,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員警自承上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交付吸食器具,因而扣得上開張政隆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 包等物,又經採集張政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政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至26、67、80頁,105 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5、55、63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9頁正面、第64頁反面、第66頁正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62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41頁正面、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28頁正面、33頁反面、35頁正面),核與證人吳聲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胡志明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37頁正面、57頁正面、60頁正面),並有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 年8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19號鑑驗書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 份及採證照片30張(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卷第20至22頁,偵卷一第38、39、41、46至55、71至77頁,偵卷二第41至44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1月5 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初犯與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未滿5 年,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自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吳聲銘、胡志明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依卷內證據並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吳聲銘、胡志明於被告為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時,均係成年人(見偵卷二第35頁正面、5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所為上開1 次施用二級毒品、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3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87號、98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9 月、5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②前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074號、98年度訴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5 月,復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22號、98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4 月,復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於102 年10月27日接續執行完畢後,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其於①②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105 年6 月16日(即事實欄二)同意員警搜索,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交付吸食器具,且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見偵卷一第5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所為已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以種植櫻花、除草為業、經濟狀況月入新臺幣1 萬5,000 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驗餘後純質淨重共計28.4054 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7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319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74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文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該次犯行之主文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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