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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0 鄰○○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4日0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已丟棄滅失)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8 月14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岡見橋上查獲,向警坦承前開施用及持有毒品情事,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078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48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正面、17頁反面、18頁正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56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採證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26、31、32、37至39、50、52、53頁),另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4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所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交付毒品,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78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5 年8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56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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