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429,201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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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正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3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所附近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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