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5,訴,447,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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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壹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住處」,施用方式為「將海洛因摻於香菸《未扣案》點火吸食」)。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個,毛重共計1.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所有,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毒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香菸、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亦供承:香菸及玻璃球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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