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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3號
財產所有人 鍾文喜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3 號被告劉榮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喜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劉榮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被告張維淼使用之SUMITOMO廠牌200 型號怪手1 輛,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該怪手所有人鍾文喜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53 號案件定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行審理程序。
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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