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尤嘉瑜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
- 二、張芳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
- 三、尤嘉瑜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部分均無罪。
- 犯罪事實
- 一、尤嘉瑜與張芳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
- 二、案經謝金景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及
- (一)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未經告訴人謝金景同意,擅自偽
- (二)被告張芳恭、尤嘉瑜2人供證如下:
- (三)證人張上允於106年7月28日到院證述:「(問:104年
-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本件2張本票,均屬被告2人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前開所辯,均為事後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
- 四、核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未獲授權,擅自冒用被害人謝金景名
- 五、又被告張芳恭係因同案被告尤嘉瑜急需現款周轉使用,故冒
- 六、被告2人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偽造日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人,
- 八、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尤嘉瑜自101年下半年起,自稱
-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 三、訊據被告尤嘉瑜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侵占罪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尤嘉瑜上開辯稱,伊未行使偽造私文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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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瑜
被 告 張芳恭
共 同 凃國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尤嘉瑜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張芳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尤嘉瑜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尤嘉瑜與張芳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 年4 月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第一銀行旁,為擔保向張上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推由尤嘉瑜購買空白本票簿,張芳恭則於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謝金景」之署押,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3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WG0000000 )後,尤嘉瑜與張芳恭當場交付予張上允以行使之。
尤嘉瑜、張芳恭2 人,復為擔保向張上允借款70萬元,另於103 年4月15日,在上開同一地點,亦推由張芳恭於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謝金景」之署押,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70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WG0000000 )後,尤嘉瑜與張芳恭當場交付予張上允以行使之。
嗣於103 年9 月1 日,張上允對謝金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492 號),謝金景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金景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證人謝金景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並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謝金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及詐欺之犯行,其中被告尤嘉瑜辯稱:伊沒有偽造,伊都有用電話問謝金景,伊都有跟謝金景講,謝金景說好,伊才去做這個動作,伊也沒有詐騙張上允,伊是透過張上允向李招緯借30萬元,向趙軍燕借70萬元,張上允只是居於中間人來處理借款的適宜云云;
被告張芳恭則辯稱:伊跟尤嘉瑜都有打電話給伊母謝金景,跟她說要簽發本票的事,她說好,她都有同意,伊沒有詐騙張上允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 人未經告訴人謝金景同意,擅自偽以謝金景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2 張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金景證述如下: (1)證人謝金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票的部分?)本票是他們自己寫的。
我沒有寫,也沒有簽名。」
、「(問:你知道偽開支票、本票時間?)我不知道。
我都要推老人家去做復健。」
、「(問:本票被盜開金額是70萬、30萬元這2 張?)對。」
、「(問:告訴狀所載30萬元、70萬元的本票都是落到張上允手上,向法院提起訴訟也是張上允?)是他先提告。」
等語明確(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181號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
(2)證人謝金景於106 年2 月10日向本院證述:「(審判長問:妳剛剛所謂借票是借支票還是本票?)支票。」
、「(審判長問:支票而已,本票沒有借?)對。」
、「(審判長問:所以本票的部分妳沒有給他們,沒有給被告張芳恭他們?)沒有。」
、「(審判長問:是他們自己買來的?那本票不是妳的?)我不知道,那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所以妳不曉得?)對。」
、「(問:那本票是怎麼來,妳也不曉得?)對。」
、「(審判長問:妳之前有對庭上這兩位被告提出告訴?)嗯。」
、「(審判長問:除了告支票之外,也有告偽造本票的?)對。」
、「(審判長問:所以他們用妳的名義去開本票的部分,妳從頭到尾不曉得妳才會去提告?)對。」
、「(審判長問:而且還請律師去提告?)對。」
、「(審判長問:有沒有?)有。」
、「(審判長問: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33頁背面第3 行,妳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在103 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查的時候,檢察官有問妳本票的部分怎麼樣,妳回答說本票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寫也沒有簽名,有沒有印象?妳有沒有回答這樣?第33頁最後第三行,妳自己看一下,這是妳回答檢察官的,妳回答檢察官說本票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沒有寫也沒有簽名?)對。」
、「(審判長問:提示偵緝字第82號第8 頁背面最後第3 行,檢察官有問被告張芳恭,就問妳兒子說本票上簽立的謝金景的名字,你有取得謝金景的同意嗎?然後妳兒子回答說沒有,事後也沒有跟謝金景講,妳自己看妳兒子自己講的話,有沒有意見?)沒意見。」
、「(審判長問:這妳兒子講的,跟檢察官講的?)對。」
、「(審判長問:所以妳提告的時候,妳對妳兒子提告的時候,事實上這兩張本票妳根本沒有授權他們去開?)對。」
、「(審判長問:這兩張本票的債務都解決了嗎?)還沒。」
、「(審判長問:現在是落到誰的手中要對妳求償?)趙軍燕,因為趙軍燕我們…,因為當時我們有跟他和解,我們有付錢給他,付錢給他了他又來,他又跟我兒子在討這一筆錢。」
、「(審判長問:後來趙軍燕有對妳強制執行,去拍賣妳的房子?)有。」
、「(審判長問:後來他撤回了,撤回執行了?)對。」
、「(審判長問:那一筆債務跟這個沒有關係,跟本票沒有關係?)可是本票沒有還給我。」
、「(審判長問:強制執行的部分跟妳這兩張,30萬跟70萬的這兩張本票是沒有關係的,那是對另外的債務?)連票也沒還給我。」
、「(審判長問:對妳的房子拍賣,那鑑價大概600 多萬,土地400 萬,房子200 多萬,還有妳增建的部分27萬,這一件我看過了,後來第二拍的時候就停止執行了,就沒有再拍賣了,然後就撤回了?)對。」
、「(審判長問:撤回就應該是清償了?)對。」
、「(審判長問:這個他對妳執行的債務的部分跟這個本票沒有關係?)對。」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
從證人謝金景回答本院之提問觀之,與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同,前後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謝金景與被告張芳恭係母子關係,彼此間甚難想像有何仇恨或過節可言,況證人謝金景又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回答本院提問所陳述之證詞,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按被告2 人倘有事先獲得證人謝金景之同意簽發附表所示2 張本票,或事後告知得到追認,證人謝金景何必氣急敗壞,花費大把金錢委請律師對其2 人提告?況2 張本票之票面金額不小,又交到善意第三人手上,使證人謝金景無端捲入被追債危機,被告2 人不聞不問,從未出面解決,益徵證人謝金景確實不知被告2 人,有偽以其名義簽發附表所示2 張本票之行為。
(3)至證人謝金景於106 年2 月10日對辯護人之詰問回答稱:在103 年的時候,張芳恭有說他跟尤嘉瑜因為周轉的需要,要跟伊借票,伊那時候同意他們借票的時候,都是他們簽的,然後他們才跟伊講說會還,30萬及70萬元的本票那時候伊不知道,是等他們來跟伊要債的時候伊才知道,這個部分是伊跟張芳恭確認之後,才知道說這個部分,是當初授權伊兒子開的那個本票云云乙節,與其對被告2 人提告指訴之情節不符,難令人置信。
另對檢察官詰問有關何時曾同意其子張芳恭借票細節,前後證述103 年幾月份忘記了,夏天時候,伊沒有看過本件系爭兩張本票等語。
從其回答檢察官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明顯語多保留,且與事實不符,故對其前揭證稱曾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乙節,可憑信自然甚低。
(二)被告張芳恭、尤嘉瑜2人供證如下: (1)被告張芳恭於105 年4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問:後來張上允會取得你跟尤嘉瑜交付謝金景的本票做擔保?)本來是拿謝金景的支票過去,張上允說還要有本票,當場在那邊寫,兌現後張上允沒有將謝金景的本票交還。
」、「(問:本票上面的謝金景簽名是誰簽的?)我簽的。」
、「(問:本票上面簽立謝金景的名字,你有取得謝金景的同意?)沒有。
事後也沒有跟謝金景講。」
等語明確(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2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105年度偵緝字第83號偵查卷第7 頁背面)。
(2)被告尤嘉瑜於105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證:「(問:謝金景稱你有拿兩張偽造的本票,面額為70萬、30萬元交給張上允?)有。
我用謝金景的支票跟張上允借錢,張上允說要用謝金景簽名的本票擔保,後來有將錢還給張上允,但張上允沒有謝金景的本票還給我們,交給張上允的本票上面謝金景的名字是張芳恭簽名,張芳恭簽立謝金景的名字在本票上,當時我在場。」
、「(問:你有無拿謝金景的空白本票交給張上允?)沒有。」
、「(問:你們簽給張上允的本票如何來?)我們買空白的本票。」
、「(問:提示卷附本票影本2 張,這是你們當時簽給張上允的本票2 張?)對。」
、「(問:上面的署押是誰的?)我忘記了。」
、「(問:做這件事情時,你跟張芳恭都在場?)對。」
、「(問:在本票上簽立謝金景名字時,沒有跟謝金景講?)對。」
等語明確(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0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81號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
(3)從被告張芳恭、尤嘉瑜2 人上開供述內容以觀,附表所示本票2 張,其2 人的確未曾獲得謝金景同意,由被告張芳恭簽發,交給張上允,互核一致,2 人之供詞並無任何瑕疵,或有相互矛盾之處,可信度極高。
又案重初供,被告2 人在檢察官最初訊問時,尚不知檢察官可能訊問事項為何,已來不及準備如何互相串供,比較會據實陳述,故其2 人上開供述之證詞,在尚未受外在因素汙染下,自堪足以採信,至其2 人日後否認之供詞,因在外已受互相串供之汙染,可信度自然偏低,難以採信。
(三)證人張上允於106 年7 月28日到院證述:「(問:104 年度偵字第1643號偵查卷,這裡面附有你在103 年12月16日在大湖分局偵查隊辦公室那邊有製作一個警詢筆錄,有沒有印象?三年前有到大湖分局那邊做過一個筆錄?)有。
」、「(問:那時候警察有問你,就是警察問你說該以謝金景的名義署押於發票人欄上,日期103 年4 月3 日,面額新台幣30萬元,到期日103 年5 月7 日,票號為WG0000000 之本票一張,是由何人交付給你張上允?是因何事?你回答說是張芳恭及尤嘉瑜一同交給我,他們以家庭因素、修車廠生意不好等理由,要向我借款新台幣30萬元,而且我本來是不想借錢的,因尤嘉瑜(與我姐姐張美惠很熟),我才借的,有沒有說過這句話?)有。」
、「(問:有印象?)點頭。」
、「(問:警察再問你,張芳恭及尤嘉瑜於何時何地交付給你?你回答說是本票開立當日,日期103 年4 月3 日,在草屯第一銀行旁(我去領錢)交給我,向我借錢,有沒有說過這句話?)應該有,因為很久了。」
、「(問:警察繼續問你,問另外一張的,那個是第一張的本票,第二張本票那時候再問你,該以謝金景的名義署押於發票人欄上,日期103 年4 月15日,面額新台幣70萬元,到期日103 年5 月15日,票號為WG0000000 號之本票一張,是由何人交付給你?是因何事?你回答警察說也是由張芳恭及尤嘉瑜一起,一同交付給我,他們共稱修車廠被跳票,急需周轉資金,才向我借貸新台幣70萬元,並稱不用一個月就還錢?)對。」
、「(問:跟警察回答過這種話?)太久了。」
、「(問:這筆錄記載的?)應該是。」
˙˙˙「(問:那我繼續唸,那警察又問你 , 張芳恭及尤嘉瑜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你本票?那你回答警察說如開票日期103 年4 月15日,在草屯鎮上,一個叫茗人茶坊交給我,我才借貸給他們,我才借貸他們新台幣70萬元,有沒有說過這句話?這你講的,有嗎?)應該有,因為那麼久了。」
、「(問:剛剛警員有問你兩張本票,一張是30萬元,說是4 月3 日,103 年4 月3 日交付的,你是說在第一銀行草屯分行那邊交付的,那第二張本票4月15日,就103 年4 月15日那一張70萬元本票,是在草屯鎮上的一個叫茗人茶坊交付?)它們是對面,它們就對面而已,第一銀行跟茗人就對面而已。」
、「(問:都在對面?)斜對面。」
、「(問:實際上是在哪一個地點?)反正就在附近。」
、「(問:就在附近,同一個地點?)他們就斜對面而已。」
、「(問:其實你不是在第一銀行的正門口,是在對面,兩次都在那邊交的?)我們通常都不會在正門口,都不會,都在旁邊那邊。」
、「(問:應該就在茗人…?)旁邊,就在旁邊,算是第一銀行的旁邊,它是側面停車場,也算是停車場,但是停車是停他們銀行裡面的人的車子。」
、「(問:所以兩次都是這樣?)應該是,因為對面就茗人。」
、「(問:應該不是在茗人裡面交付的?門口,有沒有印象?沒有嘛?因為從這個筆錄記載,好像看起來…?)我忘了,好像應該是沒有吧,因為太久了。」
、「(問:不能說久,因為只有兩次而已,金額都那麼大?)我跟她交易不只這一次,我不只那兩次,好多次。」
、「(問:因為你這個有一點亂?)因為我跟她不是只有這兩次,還有其他的,太多次了。」
、「(問:拿本票跟你借錢,你是當天就去領款交給他們嗎?)應該是,一般都應該是,有一些好像有用匯款的還是什麼東西。」
、「(問:另外用匯款的?)他們有時候他們是…。」
、「(問:我沒有要問支票?)我知道,我是就是說有時候還要匯錢給他們,有一些就是說讓他們過票還是幹嘛,因為我有蠻多次都這樣,我不知道是哪一次,因為太多次了,我跟她好多次,好多次,因為光是一年就好多次。」
、「(問:被告他們抗辯說是你要謝金景名義的本票,你才願意借錢給他們,是有這回事嗎?)有,因為他們欠我那麼多錢了,我不能夠再…,我說除非你找其他人,我沒有說謝金景,我也不認識謝金景,我怎麼可能會認識。」
、「(問:你沒有指定謝金景?)對,我說請其他人,其他擔保人,不然我已經借他太多了。」
、「(問:如果說你知道這兩張本票是偽造的,你敢收嗎?)我不敢收。」
、「(問:所以你本身也是被騙?)對,沒錯,怎麼可能會敢收。」
、「(問:也不是你唆使他們去偽造的?)沒有。」
、「(問:沒有這回事?)沒有,我唆使他們來騙我自己的錢?」、「(問:所以也不是你唆使他們兩位去偽造本票的?)不是。」
、「(問:你之前有對謝金景在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那邊有提起給付票款,後來敗訴?)對。」
、「(問:一審判你敗訴,你有上訴嗎?)我沒有上訴,因為他說那個不是驗指紋說不是她的嗎?筆跡也不是她的啊。」
、「(問:所以就確定了?)對,律師就跟我講說那個就不是她的,怎麼是她。」
、「(問:有驗指紋,不是謝金景的指紋?)對。」
、「(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95 頁,本院有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調你103年3 月到4 月間的交易明細表,那交易明細表本院看的結果,在103 年4 月3 日早上10點15分57秒你有去…,103年4 月3 日你並沒有提出30萬元?)有些是跟朋友拿的啦,我到現在都還在幫她跟朋友還錢。」
、「(問:所以不是到你的帳戶去提款?)有時候不一定,有時候是幫…,就是先跟朋友拿,借這樣。」
、「(問:去跟朋友借來,當場交給他們的現金?)是。」
、「(問:是現金?)是,應該是現金拉,因為他們有一些…,有時候是幫他們匯款,不一定。」
、「(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95 頁,這是你的交易明細,鉛筆畫的4 月3 日,有沒有?沒有看到30萬元,對不對?)嗯。」
、「(問:你有看到嗎?)有,我有看到了。」
、「(問:沒有30萬元進出?)對。」
、「(問:所以說第一張的本票30萬元應該不是從你的帳戶領出來的?)嗯,應該不是。」
、「(問:那應該就是去跟朋友借的?)對,我到現在都還在還,如果不是跟朋友借的,就是跟姐姐拿的,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我忘了,這個要跟你講一下。」
、「(問:提示同卷第195 頁,在103 年4 月15日你的帳戶裡面有幾筆交易,你4 月15日有存入25萬元,另外有轉帳18000 元,還有用提款卡提了12000 元,你看一下,4 月15日你看一下,你有存入25萬,貸方那個就是你存入,借方就是你提出來,這個也沒看到有第二張本票的70萬元,這是什麼意思?)這金額太大,我大概沒有那一些錢,我大概都是跟朋友。」
、「(問:也是跟朋友拿的?)應該是。」
、「(問:那25萬元是朋友匯到你的帳戶裡面嗎?)不是。」
、「(問:那沒有關係的?)沒有,那個沒有,因為那個我是做賣衣服的,所以說會有錢出入,這還算是蠻正常的,不是說那個啦。」
、「(問:你是說第二張的70萬元本票,那個現金也是跟朋友先借來的?)對。」
、「(問:然後再交給他們?)應該是,不是跟朋友借就是跟姐姐,我只有這邊可以拿到錢。」
、「(問:都沒有30萬元進出,4 月3 日沒有,4 月15日也沒有70萬,所以不是從第一銀行草屯分行領出來的?)對。」
、「(問:你在草屯那邊就是只有一個第一銀行的帳戶而已,一個而已?)我在草屯,對。」
、「(問:第一銀行,就只有開一個帳戶而已,沒有其他帳戶了?)有,還有台中銀行也有。」
、「(問:那更不會是從台中銀行那邊領的?)不會。」
、「(問:為什麼會約在草屯分行那邊借錢?)她講的,那個時候是她講的。」
、「(問:你本身沒住那邊?)她不想讓別人知道,她也不想讓我家人知道,她都開到那邊說我到這邊了,你過來。」
、「(問:這兩次用本票來跟你借錢的,這兩張本票不是要擔保以前你借給她,她向你借錢那個做擔保?)不是。
」、「(問:是另外…?)對,另外,這是獨立的,他們是獨立的。」
、「(問:是獨立的借錢?)嗯,不是做擔保。」
、「(問:不是做擔保以前?)嗯,不是。」
、「(問:你剛剛有跟法官講說你也是被騙?)是。」
、「(問:你對被告兩個人,假如法院認為他們兩個人構成詐欺罪,你希望法院對他們要重判、輕判還是怎麼判?)判不判不關我的事,還我錢啦,我講真的,我就是你錢還給我,你們判不判我無所謂。」
、「(問:就由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了?)對,你就能夠還我錢就還我錢,判不判我無所謂,錢還我啦。」
、「(問:到現在有還你了嗎?)沒有,我現在變成在做工,我店也沒辦法開了,我店關好久了,我草屯的店關好久了,因為他們的關係,害我店開不下去。」
、「(問:他們兩位目前還欠你多少錢?總共前前後後還有幾百萬?)要算,支票、本票要算。」
、「(問:一毛錢也沒還?)沒有。」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0頁)。
(2)從證人張上允前開證詞觀之,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 人確實有在草屯鎮第一銀行旁,將偽造完成附表所示2 張本票交給證人張上允,供作擔保借款之用,證人張上允並未指定要謝金景名義之本票,因其根本不認識謝金景,至證人張上允在該銀行之帳戶,於103 年4 月3 日、4 月15日,並無提領30萬元、70萬元之交易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6 年5 月31日一草屯字第00164 號函附張上允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8 頁),顯然證人張上允這兩次借給被告之金錢,並非從其上開帳戶內提領,而係另有管道取得出借之資金,故證人張上允證稱係先向其胞姊或友人借來,尚非無稽,但其借給被告二人之資金,無論係從何處取得,均不影響被告二人有偽造本票及詐欺之犯罪事實。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本件2 張本票,均屬被告2 人藉被告張芳恭係證人謝金景之子關係,向謝金景就未定借取信用截止期間之信用調借交互計算之約定,其間確實包含支票與本票之概括使用授權,證人謝金景並有同意概括授權由張芳恭代為簽名署押,雖未一一於事前告知,但確屬同一概括授權,而證人張上允以謝金景之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45萬元,發票日為102 年12月15日之支票,額外再要求本案2 張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云云乙節,然所謂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謝金景與被告張芳恭母子間,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往來,甚難想像彼此間會有交互計算之約定,況證人謝金景委任律師對被告2 人提告,係因被告2 人在其毫不知情下,擅自以其名義簽發本票2 張,何來概括授權之交互計算?故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謝金景有概括授權被告2 人簽發本票,與經驗法則及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 人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尤嘉瑜請求本院傳喚李招緯、趙軍燕作證證明30萬元及70萬元本票部分,張上允只是介紹人云云乙節,然因被告2 人確實有共同偽造上開2 張本票,並交給張上允供擔保借款之用,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傳喚李招緯、趙軍燕2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復有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2 張在卷足資佐證(參見103 年度他字第1181號偵查卷第14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如單純將偽造之有價證券替代金錢而為支付,並以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充作交易對價,別無其他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目的,應僅論以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再成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名之餘地,例如向商家購買電器,交付同額偽造之支票或本票作為付款。
查本案被告2 人為達借款30萬元及70萬元之目的,而偽造面額30萬元及70萬元之本票,其所取得之款項雖與偽造本票面額相當,然被告2 人係要擔保借款日後能清償之意思,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尤嘉瑜、張芳恭未獲授權,擅自冒用被害人謝金景名義為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並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據以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再將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張上允以供擔保借款,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偽造被害人謝金景簽名及指印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前揭最高法院認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我國已廢止牽連犯之規定,為避免過度評價,應擴大想像競合犯適用範圍,亦即被告2人係以行使偽造之本票方式,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兩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然該罪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且本院於最後一次審理庭,亦已告知被告二人有另構成詐欺罪之罪名(參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足以保障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
五、又被告張芳恭係因同案被告尤嘉瑜急需現款周轉使用,故冒用其母謝金景名義偽造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且其偽簽本票時,年僅23歲,可謂年輕識淺,社會經驗有限,思慮有欠周延,加以其母於本院詰問過程中,一開始即坦護被告張芳恭,顯然有意原諒其子張芳恭,在客觀上尚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縱予量處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與被告張芳恭所為犯行之輕重程度相較,仍有失諸衡平之憾,似嫌過苛,且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尤嘉瑜於案發當時已41歲,富有從商之社會經驗,以其外人身分,對年輕識淺之被告張芳恭,要偽簽其母謝金景之本票時,竟未加以阻止,反與其共同為之,且偽造之票面金額不小,在客觀上無值同情憫恕之處,未具減刑之事由。
六、被告2 人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偽造日期間隔多日,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嘉瑜、張芳恭2 人,為能順利向他人借款,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在空白本票上,偽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本票2 張,致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行為實不可取,被偽造之本票面額不小,被告2 人犯後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中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兼衡其2 人之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被告尤嘉瑜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在市場擺攤,離婚育有2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另被告張芳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市場擺攤,未婚亦無小孩;
再衡量偽造本票之面額較高部分,其犯罪情節較重,所處刑度自應較高;
另告訴人謝金景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2 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 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 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 ,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說明。
(2)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 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 人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張,係屬偽造 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 偽造之本票既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偽造「謝金景」之姓 名及指印,即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0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3)①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 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 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 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 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 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換言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其 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 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 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②再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 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 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
惟同條第5項另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亦即在此情形下,例外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財物,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被告2 人冒用被害人謝金景名義所偽 造之本票2 張,係用以交付證人張上允,而由被告2 人實 際領得30萬元、70萬元之款項,且該筆欠款迄今仍未清償 ,已如前述;
則該2 筆現金共100 萬元,即屬被告2 人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依上開說明,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尤嘉瑜自101 年下半年起,自稱為「王俞文」,與陳美樺有珠寶調借往來,詎於102 年12月5 日,尤嘉瑜與陳美樺結算往來帳款,尤嘉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填載不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以「王俞文」名義,署押於2 人所立之3 份證明書文書上,交付陳美樺以行使之,已礙於陳美樺對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足生損害於陳美樺向真實債務人追索債務之權利。
另於同月間某日,簽發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JN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支票背面以「王俞文」名義背書,交付陳美樺行使之。
(二)被告尤嘉瑜於102 年9 月起迄同年11月期間,與陳美樺合作,向陳美樺調借珠寶兜售,議定:尤嘉瑜若有賣出珠寶,則支付陳美樺價金,尤嘉瑜從中賺取差價利潤;
若未賣出,尤嘉瑜必須將珠寶歸還陳美樺等情。
然尤嘉瑜自陳美樺處調得藍寶裸石3 顆、冰葫蘆戒指1 只、冰蜜糖墜1 只、鴛鴦墜1 只、水滴鑽耳環1 只、烏金耳環1只,價值約為140 萬元,屢經陳美樺催討,尤嘉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珠寶,拒不返還,因認被告尤嘉瑜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尤嘉瑜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珠寶之犯行,辯稱:(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從100 年宮廟成立,伊就叫俞文,伊去考試,必須用身分證報名,取得執照,還要加上道號,所以才會有「尤俞文」這個名字,這是在執照上面,證書上面,「王俞文」是代天府,伊要立宮時神明賜的姓名,才會有王俞文這三個字,伊可以請代天府的主任委員及宮廟人員及臺北慈安宮、朴子太子宮還有其他的宮廟他們都知道,還有嘉義南恩禪寺,他們都知道伊的姓名叫王俞文,「安琪」只是我們大家在叫英文姓名的時候,並不是說伊到處用安琪這個姓名,伊沒有故意在3 份證明書上故意寫錯身分證字號,伊是不小心寫錯的;
至於102 年12月間,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JN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張,伊亦是在支票背面,用道號「王俞文」背書,交給告訴人陳美樺行使,她在101 年就收伊支票,不是只有這張,這張是因為沒兌現,因為當初她不知道我的本名叫什麼,她只知道伊叫俞文,都叫我小文,而以「尤嘉瑜」簽發的支票,她一共收了有兌現的有三百多萬,甚至有更多,伊可以把支票明細列出,所以王俞文就是伊本人,連彰化銀行都知道,因為陳美樺為了這張支票沒有兌現,去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的甲存櫃台發脾氣,櫃台行員跟伊講說,因為伊那時候的票已經開始有問題,一直在靠退補,退票跟補票,她去跟櫃台發完脾氣後,銀行說中止伊再使用支票的權利。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伊在102 年9 月起迄同年11月期間,有跟陳美樺合作,伊從陳美樺那裡調借珠寶兜售,雙方約定伊若有賣出珠寶,則支付陳美樺價金,伊從中賺取差價利,如果沒有賣出,需要把珠寶歸還,但如果沒有賣出,時間比較久了,她就會叫伊買斷,伊就會買斷,伊有從陳美樺那裡借到藍寶裸石3顆、冰葫蘆戒指1 只、冰蜜糖墜1 只、鴛鴦墜1 只、水滴鑽耳環1 只、烏金耳環1 只,價值約140 萬元,其中2 顆藍寶裸石伊還她了,烏金耳環也還她了,這些不是同一個時間借的,那個早就已經結帳完,是她挑過要拿回去,意思是說伊錢如果沒有辦法給她,伊要還她的她不要,她就挑以前伊跟她買斷的貨,她的意思是說那伊就把以前那些她覺得有價值的要拿回去,有些已經賣掉了,要怎麼還,上面這些珠寶伊確實有從陳美樺那裡借來兜售,但有些已經買斷,我們已經結算完了,我們已經結算的金額,可是她是挑譬如說像藍寶是前一年的10月份的,冰葫蘆戒指是8 月份的,她都挑102年8 月、7 月的東西叫伊還,有的就伊已經賣掉了,不在伊身上,伊要怎麼還,這就是債務的結算。
那天她也有講伊跟她之間還有一些珠寶的金額她拿回去,她還有拿1 支101 年伊帶回去的翡翠手鐲回去結算,這些都是結算的部分,算債務,伊要還她的,她都說不要,那個蜜糖要還她,她也不要了,有1 顆藍寶裸石還沒有還,冰葫蘆戒指1 只也還沒還,冰蜜糖墬也沒還,鴛鴦墬1 只沒還,水滴鑽耳環1 只沒還,烏金耳環1 只已經還了,但這個帳都是已經結清,伊有三聯單,那個都是結清的帳款,所以這些東西伊本來就沒有還她,沒有結清的部分,有要還她,她不要,沒有結清的部分,伊有列一些照片,她說那些東西她不要,什麼戒指,有一次跟人一起拿去,請張芳恭跟葉小姐拿去還她,她也不扣,東西也收了,也不開單等語。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證人彭秀珍於106 年2 月10日向本院證述:我是在苗栗貫天宮認識尤嘉瑜,102 年12月5 日那天,就是我跟師姊尤嘉瑜下去嘉義,是去找陳美樺,處理一些玉的事情,就是珠寶的事情,就我跟師姊還有陳美樺、楊世榮,我們四個在麥當勞2 樓,師姊被逼哭了,陳美樺也有在哭,那時候陳美樺一直哭,一直逼師姐簽那個證書,師姊被逼的很緊張,就寫一些證明文件、身分證字號及名字那些,時間差不多1 點多還2 點,我忘記了,那天是被告叫我跟她一起去嘉義,她有說要跟陳姊見面,就談珠寶的事情,對,就是因為有牽扯到上次王麗美,在那一件飾品,就是觀音那個翡翠那件事情,有說要去談賠償和解這類的事情,說要跟陳美樺談這件事情,她是沒有跟我明細的講,她那天她有拿一些玉還陳美樺,我有看到那些玉,其他沒還的,就是我用一些票先還她,她跟我借的,王俞文是她宮裡面的名字,她宮主的名字叫王俞文,小文那是陳美樺這樣叫,我看到證明書上面寫王俞文,沒有問說為什麼妳不寫本名,因為我是覺得說那宮裡面的名字那是很正常,像證嚴法師他們都有那個名字,他有那個法號啊,我覺得那沒什麼,那很正常啊,像藝人他們也叫5566什麼的啊,那都是公眾人物,我覺得那沒什麼,她也算公眾人物,那是她宮裡面的名字,我覺得那很正常,我認識她的時候,我就知道她的宮裡的名字叫王俞文,我看到證明書寫王俞文,也不以為意就對了,我覺得很正常,我不會記她的身份證字號,因為那時候她寫的時候我也沒看到,我也沒有注意看她寫幾號,因為大家都很緊張,那個氣氛都很緊張,到那邊的時候陳美樺就一直哭,然後我們就很緊張到底是怎麼回事,然後我也被嚇到,很緊張,那氣氛真的是很緊張,然後師姊也被逼的然後也是很緊張一直哭。
我會覺得正常人的情況之下,要寫這麼重要的證明書,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也會寫錯,要是我的話我連名字都會寫錯,因為太緊張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至第128 頁)。
(2)證人張上允於106 年2 月10日向本院證述:當初我願意借被告錢,沒有做其他利息的約定,因為那時候我是當他們的副主委,那一間宮廟貫天宮,我在貫天宮當副主委,大家都叫尤嘉瑜師姊,還有她有一個就是王俞文,她說這是神明幫她取的,神明幫她取的,所以大家都叫她王俞文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正、反面)。
(3)被告尤嘉瑜另犯其他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9 號),該案判決理由中亦有提到,證人王麗美證稱:「但尤嘉瑜當時開這張支票給伊的時候,都是自稱自己叫王俞文」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
顯然被告尤嘉瑜在其他案件中,對該案之告訴人王麗美亦自稱王俞文。
(4)從上開證人彭秀珍、張上允證述內容,及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書內容以觀,被告尤嘉瑜對外都自稱是「王俞文」,以「王俞文」自居,顯然「王俞文」已成為被告尤嘉瑜第2 個姓名,其主觀上就是以「王俞文」作為其偏名。
另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地理師證書上記載:「查尤俞文君依據本會章程規定訂定之內部組織簡則於91年12月17日台內社字第0910072756號函核准辦理評鑑達到合格標準具有職業地理師資格,特頒此證以茲證明,中國易經五術師協會,台內社字第0910018812號,理事長:洪佰松,主任委員:賴嘉偉,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
及會員證書上記載:「查尤俞文君申請入會經理事會通過符合規定,依章准予登記為本會會員除呈報主管機關備案外,特發給證書為憑,中國易經五術師協會,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理事長:洪佰松,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有上開兩種證書影本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
從上開兩份證書雖記載「尤俞文」,與被告尤嘉瑜自稱「王俞文」,在姓氏方面雖有不同,然名字方面均係「俞文」,被告尤嘉瑜向本院解釋,因其去考試,必須用身分證報名,取得執照,還要加上道號,所以才會有「尤俞文」這個名字,這是在執照及證書上面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其上辯稱尚在合理可信範圍,並未悖離社會經驗,被告尤嘉瑜既以「王俞文」自居行之有年,又開設宮廟自任宮主,擁有不少信眾,客觀上可認為其亦屬當地之公眾人物,具有一定地位。
(5)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
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
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
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觀之,足見關於人之識別,除戶籍登記之姓名外,亦常見慣用足以表彰為本人之「筆名」、「藝名」、「別號」、「雅號」對外活動,至於道觀宮廟住持之「道號」,或寺廟之「法號」,亦應作同一解釋,倘若在一般社會活動中,足以認定係同一人,縱使與戶籍登記之姓名不符,在經驗法則上,無礙對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為法所禁止,至於除戶籍上之本名外,一般人究竟能擁有多少別號、綽號等,法亦未有所限制。
本案被告尤嘉瑜既然擔任宮廟之住持,又取得中國易經五術師協會認證之道號「尤俞文」,其再另以「王俞文」作為別號,既非法所不准,則其對外以「王俞文」從事社會活動,且行之有年,使與其往來之人,不管是道親信眾或債權債務人,均認其就是王俞文本人,顯然「王俞文」有其主體同一性。
再者,上開證人彭秀珍、張上允均證述,被告尤嘉瑜就是「王俞文」,已如上述,顯見王俞文已成被告尤嘉瑜之代稱無誤。
(6)本案被告尤嘉瑜既以「王俞文」作別號,從事社會經濟活動,與當時社會補教業者所聘之老師,大都以假名從事授課活動,並無兩樣,顯然社會上利用假名從事活動確屬常見,亦係一種習慣。
又在票據上背書,應負票據責任,票據法對發票人簽發票據後,並未限制發票人不能以其他名義背書轉讓,則被告尤嘉瑜將其開立之支票,另以「王俞文」名義在支票上背書,發票人尤嘉瑜應負發票人責任,背書人「王俞文」應負背書責任,亦即被告尤嘉瑜本人,當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雙重責任,本案被告尤嘉瑜將其所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2月27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JN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紙,另在該支票背面以其別號「王俞文」名義背書,交付告訴人陳美樺收執,依經驗法則,尚未已礙於對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足生損害於向真實債務人追索債務之權利,支票之背書亦需向本人為付款之提示,本人如未拒絕該背書之提示而陸續與執票人處理債務,即無礙於對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亦無足生損害於向真實債務人追索債務之權利。
(7)另從被告尤嘉瑜提出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15日止之保管條(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0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92頁),抬頭處均制式記載:「茲替丞田陳美樺公司先生,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回收所列貨品,且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
˙˙˙˙」等語,保款條右下方則均有書寫「王俞文」3 個字觀之,可見被告尤嘉瑜以「王俞文」別號,與告訴人陳美樺交易期間已長達1 年半,被告尤嘉瑜以「王俞文」別號,對告訴人陳美樺所負債務,應有清償履行,否則告訴人陳美樺不會長達1 年半,繼續同意與被告尤嘉瑜往來,顯然「王俞文」所欠下之債務,並無礙於告訴人對被告尤嘉瑜索討債務。
再從被告尤嘉瑜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0號偵查卷第37頁),內容記載匯款人「王俞文」,收款人「陳美樺」,匯款金額10萬元,匯款日期103 年7 月28日(被告尤嘉瑜日期誤寫為104 年)佐證,亦足以證明被告尤嘉瑜確實係以別號「王俞文」,對外從事經濟活動,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至於被告尤嘉瑜在上開三份證明書上,書寫其身分證字號為N22062「1 」976 號,與真正身分證字號N22062「7 」976 號,雖有錯誤,然僅係第6 個數字有誤,其餘均正確,既然每份證明書錯誤之處均一致,又在當時被要求還債氣氛下倉促書寫,難免一時緊張誤載,應情有可原,不能因有此小筆誤,遽指被告尤嘉瑜係出於故意,換言之,倘被告尤嘉瑜當時要欺騙告訴人陳美樺,只需胡亂書寫阿拉伯數字,即可達到其目的,然在這3 份證明書上,皆係有規律的寫錯第6 數字,誠如證人彭秀珍所證述,因當時雙方都在哭泣,氣氛緊張寫下證書,難免有寫錯之可能,故被告尤嘉瑜辯稱其不小心寫錯,並非不可能,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侵占罪部分: (1)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陳美樺2 人,從101 年年中起,雙方就有珠寶生意往來,亦就是被告尤嘉瑜向珠寶商陳美樺,商借珠寶去對外兜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樺於106 年2 月10日到院證述:被告王俞文在101 年底就跟我有珠寶生意的往來,她來跟我借貨,然後借貨給客人看,我們約定就是說有賣出去的話,因為我們借貨都有簽保管條。
是她給我跳票,所以請彭秀珍跟她一起簽這個證明書,來換回她的退票,然後還我一些珠寶,所以才簽了這3 份證明書,因為很多,所以寫了3 份,同一個時間,我在101 年的年中認識被告尤嘉瑜,她說她是貫天宮的宮主,她的信徒有跟她買賣珠寶,有信徒要跟她買珠寶,她因為沒有這些品項,所以她經由朋友介紹來跟我認識,跟我借貨,是這樣子,還有一個支票200 萬的,是她簽發給我的,也是因為珠寶沒有還我,然後前面開給我的客人的支票都跳票,她在之前開給我的,就在這個寫證明書之前開給我的,更早之前就給我,有超過1 個月,因為她跳票,客票都跳票,所以她又開立這個200 萬的給我,後來又寫證明書給我,因為跳票,所以她就請彭秀珍又開立一張,證明書就有一張200 萬的,就是再換這張票的意思,她剛開始是來跟我有珠寶生意的往來,就是我們珠寶界所俗稱的慣例的借貨,因為我們的珠寶有時候單價是非常高的,所以當事人他不願意拿出來直接買斷,所以她就直接跟我借貨,那借貨人我們都會簽立保管條,保管條上面都會載明你什麼時候借的、日期,然後珠寶的品項、珠寶的價金是多少,那她就把這個借了貨之後就簽,親簽她的名字在保管條上,然後我們會第二聯給她,然後她就拿回去給她的客人看,給客人看之後,客人如果有買,她就依保管條上付我現金或者是支票,那通常王俞文都是開超過三個月的遠期支票,而且她說都是客人的票,就是客票,就是跟她買珠寶的人的票,那如果沒有賣,她就把珠寶拿來還我,就這樣子,至於什麼約定時間,通常我們都是月底結帳,沒有約定,就是有賣才來付款。
她跟我借走,要拿去賣,如果很久賣不出去,珠寶就移轉給她了,但是她一定要給我一筆,不管是保管條或者是當初約定基本的價金,有這樣子的約定,她如果不還我,就是珠寶沒有還我就一定要付我錢,怎麼樣叫做如果不還我,我們都是會結帳,通常就約定月底結帳,就這樣子,但是因為我跟她交易有蠻長一段時間,還覺得就是有一點信任度了,後來就是時間會越拖越長,有時候一個月,她寬限期就是比較久,她會說客人還要再看,然後我給她寬限期就會比較久。
本件起訴書所載,藍寶石裸石3 顆、冰葫蘆戒指1 只、冰蜜糖墜1 只、鴛鴦墜1 只、水滴鑽耳環1 只、烏金耳環1 只,總共價值約140 萬的部分,她就是沒有跟我結帳,我沒有說她一定要還我錢,她沒有還貨就要還錢,沒有約定所有權移轉方式,就是沒有還我貨就要給我錢,沒有給我錢就要還我貨,就這樣子,她沒有還貨也沒給錢,沒有還貨也沒給錢,所有權還是我啊,她只是替我保管東西,那妳要…,這個保管東西,妳沒有給我貨也沒給我錢,所有權人還是我啊。
102 年11月25日的支票,我有跟她主張說這個票被退票了,要請她跟我結帳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5頁)。
從告訴人陳美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尤嘉瑜向證人陳美樺暫借珠寶去販售期間長達1 年多,雙方簽立保管條,被告尤嘉瑜會開超過三個月的遠期支票,交給證人陳美樺,雙方約定大都在月底結帳,並有保管條影本在卷足參(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0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92頁),倘被告尤嘉瑜信用不好,告訴人陳美華自不會同意繼續與被告尤嘉瑜合作那麼久。
而從保管條記載內容觀之,被告尤嘉瑜每次商借珠寶價額及種類,超過本案起訴之珠寶不少,倘被告尤嘉瑜如有侵占故意,理應侵占價額及數量較高的部分,且保管條上記載付現部分,亦為不少,可見被告尤嘉瑜後來無法歸還本案珠寶,是否因資金調度困難導致週轉不靈,亦不無可能。
(2)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陳美樺,對已賣出及未賣出之珠寶應如何結算?結算時期?保管條上雖未註明,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樺於106 年2 月10日所證述:「(問:提示鈞院卷105 年12月22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這個是尤嘉瑜欠妳的錢,後來尤嘉瑜給妳謝金景的票,然後妳對謝金景來做票據清償並強制執行的一個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卷,105 年度訴字第275 號卷,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妳在該案民事案件裡面妳的陳稱說沒有結清的過後一個月內一定要來結清,不然視同買斷?)對啊,視同買斷,妳要付我錢。」
、「(問:既然視同買斷,就是說她欠妳的是買賣價金,所以珠寶她當天要還妳,妳認為是說已經買斷了,所以她這個東西已經算是買斷了,所以她只能夠還妳錢,不能還妳貨物?)不是這樣,視同買斷我們就是這樣,這是一般借貨的規則,就是說妳還我貨也可以,妳還我錢也可以,就這樣子。」
、「(問:當天105年11月3 日尤嘉瑜有帶珠寶要過去還妳,在庭上要還妳,妳為什麼拒絕?為什麼主張說已經買斷了,那這個部分…?)因為為什麼,這個時間已經過了2 、3 年了,我的意思是說妳要還我,全部都還我,因為已經在執行強制執行拍賣了,妳要還我全部還我,而且她當庭拿的有的是我的東西,有的不是,而且有的是跟客人借的,客人這個拿來寄貨賣的,我已經跟人家清償錢了,我因為官司已經打到一半了,我不希望再…,還我一樣、那一樣沒還,我的意思就是妳全部還我,我接受,沒有全部還我,不接受,就這樣,因為已經在執行強制拍賣了,就這樣子。」
、「(問:所以依照妳剛才的意思是說屬於妳的部分妳沒有拿的原因是因為妳認為經過2 、3 年了,而且妳認為說依照常規的話,在這種情形之下,這個部分妳不願意再取回貨物?)對,因為已經2 、3 年了。
我說她沒有還我的東西是藍寶石1 顆,但是我借給她的是3 顆,我現在告的,她有還我的我都沒有告她,我現在告的是她沒有還我的東西,就這樣子。」
、「(問:當時有沒有約定這個寶石的返還日期?)我們有說月底結帳,有講月底結帳。」
、「(問:妳所謂的月底結帳是結金錢的帳務?)就是說她來的時候如果說跟我借的東西,這樣東西有賣出去,她就是要來跟我結帳,沒賣出去的依然還在保管條上,有的她會歸還給我,有的她會說這一件客人還要再看,所以我一定會給她寬限,所以沒有那麼的,給她那麼的限制妳月底一定要全部還給我,就是她會跟我講這一件有可能客人還要再看,我說好,那再給妳一點時間,就是這樣,所以他不是很硬性的規定。」
、「被告尤嘉瑜跟我借珠寶,這一段期間大概從101 年的下半年到102 年的年底吧。」
、「(問:提示本院卷第75頁背面,妳在105 年11月3 日早上在本院民事第十法庭的那個庭,有開過庭,那法官有問妳說被告有跟證人約定沒有還貨物算是買斷,妳回答說有的,沒有寫入契約,這個是默契,有講過這種話嗎?)有。」
、「(問:剛剛筆錄妳有看過?)有。」
、「(問:妳又回答說沒有結清的貨物,一個月一定要來結清,不然視同買斷,就要付票款給我,所以證人給我的票子都是結清珠寶的價金,從我們交易的過程中就可以看的出來確實有這個默契,是不是也講過這個話?)對。」
、「(問:所謂買斷的意思,依一般人的見解就是貨物如果沒還就是視為她已經買下來了,就只要給付價金,是不是這個意思?買斷?)對,一定要給付我價金。」
、「(問:就應該要給付價金?)對。」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98頁、第99頁)。
從告訴人陳美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陳美樺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曾當庭向法官表示其與被告尤嘉瑜約定,沒有還貨物算是買斷,這個是默契,沒有結清的貨物,一個月一定要來結清,不然視同買斷,就要付票款給告訴人陳美樺,所以被告尤嘉瑜給告訴人陳美樺的票子都是結清珠寶的價金,從渠等交易的過程中可以看出確實有這個默契,告訴人陳美樺既認為結算時,被告尤嘉瑜未歸還的珠寶,就視為買斷,其亦知道所謂買斷的意思,依一般人的理解,就是貨物如果沒還就視為已經買下,只需給付價金,則於結算時,告訴人陳美樺當初出借之珠寶,視同賣給被告尤嘉瑜,珠寶之所有權既移轉予被告尤嘉瑜,被告尤嘉瑜只須負責返還買賣價金即可,何來侵占? (3)告訴人陳美樺於106 年2 月10日另證述:「(問:起訴書妳有看過嗎?提示起訴書)應該有看過,但是不是很記得。」
、「(問:妳看一下三,就是尤嘉瑜在102 年9 月到10月間,跟妳合作要調借珠寶兜售,跟妳有寫了保管條?)是。」
、「(問:裡面總共大概有這些藍寶裸石這3 顆,價值140 萬?)對。」
、「(問:這個是先發生的?)先發生。」
、「(問:後來她因為沒有按照約定,是不是沒有按照約定走,沒有還妳,所以才衍生要寫證明書跟簽發本票的問題,是不是這樣?妳想一下是不是?)我想一下。」
、「(問:就是說因為140 萬的珠寶她沒有還,逾期了?)對。」
、「(問:所以妳會去跟她要,那她…?)不是,不是只有這些沒有還。」
、「(問:還有以前更多的?)很多,我跟她簽的證明書這些,這些都是跟她寫證明書之後,她有陸續還一些珠寶,因為都跳票了,然後就是12月5 日這個就是說把她跳票的部分,然後就用彭秀珍的票來換,她有還了一些珠寶,我沒有辦法確定她到底…,她都不是還這個的,她是還之前的。」
、「(問:(提示他字第968 號卷第22-24 頁證明書)另外簽寫的那個證明書三份,這是102 年12月5 日就犯罪事實二的部分,妳看一下,這個證明書三份有沒有包括140 萬這些珠寶?)我再看一下(翻閱卷內證明書),因為時間蠻久了,我覺得應該是沒有,這都是在還之前的珠寶,這些的價金都是之前珠寶的事情。」
、「(問:是這樣子嗎?)對,因為她跳票就來換票,跳票就來換票,因為她幾乎都是開三個月以上的票。」
、「(問:現在法官有一個疑問就是因為這個140 萬的珠寶是在9 月借的,那你們寫證明書的時候是在同年的12月,三個月後?)是。」
、「(問:那表示她就是在12月以前跟妳借的那些珠寶就是沒有還妳,所以才會寫一個證明書,那如果這樣解釋的話,那140 萬也包括在內了?)沒有,應該不是這樣,因為她一直換一直換,都是之前沒有還的珠寶。」
、「(問:這更早以前的?)對,不是只有這些。」
、「(問:不是只有這,沒有包括140 萬,是這樣嗎?)對。」
、「(問:22、23、24妳要不要看完,因為剛剛好像都沒有翻?)不是,因為她這個處理,12月5 日只是處理一部分而已。」
、「(問:沒有處理到140 萬的部分?)對。」
、「(問:妳再仔細看一下,還有兩張,證明書還有兩張?)我要講就是說這些處理的這些錢,她其實跟我跳票的是800 多萬,所以這後面這一個部分沒有在這個部分。」
、「(問:就是140萬就是沒有在裡面?)沒有,對,都沒有處理。」
、「(問:那個證明書是處理800 多萬的?)對,800 多萬,更早之前了,就是延續以來就差我800 多萬的珠寶,所以她沒有,這個沒有包括在裡面,她都還以前的。」
、「(問:妳的意思是沒有結算9 月份的?)沒有。」
、「(問:你們那個是在結算9 月以前的?)對,她跟我跳票之前差了我800 多萬的珠寶。
就是她陸陸續續還,還到最後,這些沒有跟我處理,都沒處理,但是那些票是還之前的珠寶的票。」
、「(問:因為你們關係有一點複雜?)對,確定沒有,那是在還之前的珠寶。」
、「(問:再跟妳確認一下,140 萬就9 月份跟妳借的那個,140 萬這個部分,她有還妳哪幾樣?)這幾樣都沒還。」
、「(問:全部都沒還?)沒還啊,我告的都是她沒還的部分,她有還我的部分我都沒告,我只是告她沒還,因為有的東西有…,因為我們要告人家要有證據,有的東西又沒有照片了,這個有照片,她確定沒有還我。」
、「(問:沒有還妳的部分就是800 萬那之前那些?就是140 萬…?)沒有包括這個。」
、「(問:沒有包括在這裡面?)沒有包括。
我講那個800 多萬,其實因為時間太久了,至於有沒有包括這個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但是那個票是沒有這個部分的,就這樣子。」
、「(問:提示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一行,妳看一下背面第一行,妳在債務人異議之訴裡面,妳是以被告身份出庭的?)對。」
、「(問:妳那時候有回答說藍寶石3 顆?)對。」
、「(問:跟本案的藍寶石3 顆有沒有是同一的,還是不同的?)不同顆。」
、「(問:是不同的?)對。」
、「(問:不是起訴書裡面記載的那個藍寶裸石3 顆,不是這3 顆?)她借3 顆,但是她有還2 顆,其中1 顆沒有還我。」
、「(問:現在是問妳說妳在債務人異議之訴裡面講的,講的借給證人3 顆藍寶石跟這個案子裡面講的3 顆藍寶石是不是同樣的?)是同一批的寶石,沒錯。」
、「(問:是同樣的?)什麼是同樣的?」、「(問:同一批的,就同樣這3 顆,妳講的內容就是起訴書裡面記載這3 顆?)對,同批的,但是她只還我2 顆,我跟她催討之後她只還我2 顆,這1 顆沒有還我。」
、「(問:再跟妳確認一下,妳之前在地檢署那邊告尤嘉瑜有跟妳借3 顆藍寶裸石?)對。」
、「(問:跟妳現在手上給妳看的這一份,妳說那3 顆藍寶裸石,2 顆已經還給妳,1 顆沒有還給妳,這3 顆跟地檢署告的這3 顆是一樣的東西嗎?)一樣的。」
、「(問:所以現在這3 顆她只還妳2 顆,還有1 顆沒有還?)對。」
、「(問:那另外烏金耳環的部分呢?有沒有還妳?)沒還,我現在告的都是沒有還的。」
、「(問:妳剛剛說藍寶裸石還妳2 顆,是妳對被告尤嘉瑜提出告訴之後她才還妳的?)沒有,不是。」
、「(問:不然是什麼時候還妳的?)不太清楚,太久了,不是告她才還我的,不是。」
、「(問:那是妳一直催討,催很久她才還妳的?)對。」
、「(問:拖了很久?)拖了很久。」
、「(問:那大概拖了多久?本來是月底要結帳,借了之後每個月底都要結帳,那她大概拖了有沒有…,是拖了大概幾個月才還妳2 顆?)時間蠻久的,所以我不太記得,但是不是我告她,她才還我,她有還我的部分我都沒有告她,我告的是她沒有還我的部分而已。」
、「(問:妳剛才說3 顆有還2 顆?)嗯。」
、「(問:那為什麼那2 顆也提告?)我沒有提告啊。」
、「(問:妳是提告1 顆?)1 顆。」
、「(問:那起訴書記載3 顆?)沒有,1 顆,起訴書我提的照片是…,因為我們當初借她的時候有的都會照照片,怕到時候不認帳,但是我沒有單獨1 顆1 顆照。」
、「(問:所以妳的照片是3 顆?)對,其實我提告1 顆。」
、「(問:但是有跟偵辦的人檢察官有提到說有還2 顆?)對,但是不是我提告的時候還,之前,之後還的,不是。」
、「(問:那剛才審判長問妳說她什麼時候還的,妳確切的時間不記得?)對。」
、「(問:那大概多久時間?半年?一年?這2 顆是一起還給妳的還是又是陸續?)一起還給我的。」
、「(問:大概相隔多久,妳還記得嗎?)我回去找,會有資料。」
、「(問:烏金耳環妳確定沒有還妳?)確定,這些都是確定的。」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6 頁)。
從告訴人陳美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陳美樺就藍寶裸石提告部分,只有1 顆未還,其餘2 顆被告尤嘉瑜早已還給告訴人陳美樺,則起訴書起訴被告尤嘉瑜侵占3 顆藍寶裸石即有誤會。
且告訴人陳美樺既然證稱,被告尤嘉瑜除本案140 萬元之珠寶未還外,更早之前也有很多珠寶未還,就一直換票累計高達800 多萬元,更可以證明雙方都會在一定時間內結算,被告尤嘉瑜才會另外累計高達800 多萬元債務,並一再以換票作為清償方式,告訴人陳美樺也都同意以換票還錢,代替歸還珠寶,則本次被告尤嘉瑜商借之珠寶140萬元尚未賣掉,依往例雙方交易模式,被告尤嘉瑜也不需將珠寶歸還,印證同前所述已視同買斷。
(4)再從被告尤嘉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保管條上記載內容:「茲替丞田陳美樺公司先生,保管下列貨品,如有遺失毀損,本人負責照本單所開總價全額賠償,並同意貨主可隨時回收所列貨品,且經本人在單上簽名確認屬實。
˙˙˙˙」觀之,雖有同意貨主可隨時回收所列貨品之文字記載,然如在遺失、毀損或賣出情況下,又該當如何,所以才會有被告尤嘉瑜向告訴人陳美樺商借之珠寶,在遺失或毀損狀態下,被告尤嘉瑜要負全額賠償責任,至在已賣出情況下,不可能將原物歸還,解釋上只能歸還當初約定之售價,另外未賣出情況下,如前所述,在結算時就視為買斷,亦應歸還當初約定之售價,方為一致,總之,在結算之後,被告尤嘉瑜只負返還約定售價之義務。
另被告尤嘉瑜於101 年6 月16日、7 月14日、7 月21日、7 月28日、8 月11日、8 月25日、9 月15日、9 月22日、10月6 日、10月20日、11月17日、12月22日、12月29日,102 年1月1 日、1 月5 日、1 月19日、2 月2 日、2 月4 日、2月23日、3 月2 日、3 月9 日、3 月16日、3 月30日、4月6 日、5 月4 日、5 月11日、6 月1 日、6 月4 日、6月15日、6 月29日、7 月7 日、7 月26日、7 月27日、8月17日、8 月24日、9 月7 日、9 月19日、9 月28日、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2 日、11月3 日、11月15日、11月28日、12月15日簽立之保管條(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80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92頁),更可證明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陳美樺間,不僅珠寶交易往來相當頻繁,且過去交易未歸還之珠寶,在結算後視同買斷情況下,均轉化為金錢債務,告訴人陳美樺才會同意被告尤嘉瑜一再換票,何獨此次就變成告訴人陳美樺口中所稱之侵占?此與過去交易經驗相悖離。
足見被告尤嘉瑜與告訴人陳美樺間之珠寶糾紛,純屬民事糾葛。
(三)綜上所述,被告尤嘉瑜上開辯稱,伊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無侵占陳美樺提供的珠寶,應可採信。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尤嘉瑜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嫌所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尤嘉瑜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尤嘉瑜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尤嘉瑜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嘉瑜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尤嘉瑜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尤嘉瑜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邦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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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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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0000000 │謝金景 │30萬元 │103 年4 月│103 年5 月│
│ │ │ │ │3 日 │3 日 │
│ │ │ │ │ │ │
├──┼─────┼────┼─────────┼─────┼─────┤
│ 2 │WG0000000 │謝金景 │70萬元 │103 年4 月│103 年5 月│
│ │ │ │ │15日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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