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芳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05號、105 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芳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雅芳係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事務,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居間引薦林文欽(已歿,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1,356萬元之代價,出賣其原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839等3 筆土地)予不知情之鍾宜玉。
詎李雅芳明知毗鄰同段839 等3 筆土地之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同段231、234 之3 地號土地為葉萬寶所有,而同段232 之1 、231、234 之3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3 筆土地)均屬行政院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1 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其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於104 年6 月13日某時,擅自指示不知情之陳俊佑在現場管理,再指示旗下之員工操作挖土機,在本案3 筆土地上開挖整地、開闢道路,合計占用之土地面積共達240 平方公尺,除已改變原地形地貌外,並破壞原地表水涵養功能,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且將同段231 、234 之3 地號土地上原植有之檳榔樹4 顆挖除,致使檳榔樹滅失,足以生損害於葉萬寶,然而並未造成水土流失。
嗣於104 年6 月15日12時許,葉萬寶前往現場查看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葉萬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雅芳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僱請工人開挖本案3 筆土地,並將同段231 、234 之3 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4 顆挖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開挖時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是尚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係至104 年9 月30日,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方登記為國有地、105 年1 月27日登記為山坡地,所以我在開挖時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並非山坡地;
另同段231、234 之3 地號土地部分,我雖在開挖前有指示工人挖除檳榔樹,但係因林文欽曾向我表示葉萬寶所有231 、234 之3地號土地上並沒有檳榔樹,且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均為林文欽之父親所栽種,故我以為挖除之檳榔樹均係位在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上且係林文欽父親所有,我是到開挖後才發現挖到葉萬寶所有之231 、234 之3 地號土地及檳榔樹云云。
經查:㈠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231 、234 之3 地號土地為葉萬寶所有,本案3 筆土地均屬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
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某時,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苗栗縣政府核定,即指示不知情之陳俊佑現場管理,再由林俊佑指示工人1 名在本案3 筆土地進行開挖,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開挖面積共計240 平方公尺,並將葉萬寶所有位在同段231 、234 之3 地號土地檳榔樹挖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同段231 、234 之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4 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7 日苗地二字第105000134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 年8 月17日水保監字第1051833270號函文、苗栗縣政府105 年8 月17日府水保字第1050168311號、106 年1 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60016289號函文等件(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4305號《下稱偵卷》卷第18至24、63至82、143至150 頁、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部分:⒈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1.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者;
2.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者(參照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謂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1.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者;
2.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
而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是否為山坡地乙節,經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據其函覆: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臺灣省政府前於62年2 月6 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位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另於86年10月8 日以八六府農字第168867號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山坡地等語,此有水土保持局105 年8 月17日水保監字第1051833270號函1 份可佐(見偵卷第143 至150 頁),堪信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從62年2 月6 日、86年10月8 日起,即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無訛。
⒉至被告雖辯稱: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係自105 年1 月27日才登記為山坡地,我開挖時不知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云云。
惟上開62年2 月6 日、86年10月8 日之公告均係以縣市鄉鎮「地段」為山坡地範圍,而非以「地號」,是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尚未登錄為國有土地,而未有正確地號,然亦無礙認定該土地所處地段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
再者,山坡地之認定業如前述,山坡地之判斷標準並不以有無於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記載山坡地保育區作為是否山坡地之判斷依據,至為顯然,被告自不得以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於開挖時為未登錄土地而免除其刑事責任。
況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林文欽出售同段839 等3 筆土地之分區為農牧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反面),復參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會勘案件紀錄表所附「土地勘清查表-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39 頁及其反面),可見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圍繞之處確為山坡之地形、地貌無訛,且照片中與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所毗鄰之同段839 之2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則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既與其他山坡地相連,依該處整體之地勢、坡度觀之,被告應可查知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之範圍。
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從事房屋仲介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反面),則被告既以不動產買賣為專業,則對土地是否為山坡地之認定當有所認識,豈有全然不知同段232 之1地號土地已公告為山坡地之情形。
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稽,自不足採。
㈢關於被告於同段231 、234 之3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並挖除檳榔樹之部分: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之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已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竟不顧有此危險之存在,仍舊實行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此時依刑法前揭規定,仍以該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論。
⒉據證人林文欽於偵查中證稱:我委由被告幫我出售同段839等3 筆土地,而為了讓買方能去現場查看,就借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通行到同段839 等3 筆土地;
後來工人開挖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時,我有在傍晚去現場,但是工人已經挖完了,所以我沒有對工人為挖掘之指示;
至於開挖前指示工人部分,則依照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買方處理,我並未過問如何挖除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證人陳俊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勇城重機械公司擔任經理,當天是被告請我們公司的挖土機工人到現場開挖,由我負責在現場看;
因為我都是先去看現場,看要怎麼施用,要先準備會需要用到之機具,所以被告曾在施工前帶我到現場看過一次,那時候被告說因為裡面那塊、靠近山的土地賣掉了,這邊以後可能要開一條路,且土地上最外面那一排檳榔樹是與鄰地之界線,要保留起來不能挖,其他檳榔樹可以開挖,從裡面開挖要整地成為5 公尺的路面;
開挖當天現場有來一位老先生,他說他是地主,也沒說是哪個地主,我們也就沒有理他,就繼續施工,他在現場待很久,但他沒有指示我們應該如何開挖,就是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反面),可見本案開挖範圍係由被告於事前至現場指示陳俊佑,陳俊佑再於現場指示挖土機工人。
⒊被告雖辯稱:我係因林文欽曾表示葉萬寶所有231 、234 之3 地號土地上並沒有檳榔樹,且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均為林文欽之父親所栽種,所以我以為挖除之檳榔樹均係位在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上且係林文欽父親所有,故我沒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之犯意云云。
惟據證人鍾裕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買方鍾宜玉之委託去承買同段839 等3 筆土地;
同段839 等3 筆土地原本有一對外道路,但是該地主在道路進出口處用鐵鍊圍住,我們擔心這樣以後進出會有問題,所以就要求賣方林文欽必須要取得通行權,或是有另外通行道路;
後因同段839 等3 筆土地旁邊有未登錄國有地可以借道通過,我們就委託被告幫忙找挖土機開挖道路;
我們簽約時,林文欽曾表示土地上之檳榔樹都是他父親所種,但他沒有在空拍圖上指出檳榔樹之位置,而是直接講說檳榔樹都是我父親所種;
林文欽講到他父親種的檳榔樹位置時,林文欽的意思是知道種檳榔樹的位置不是他們的地;
這邊所有土地在之前都是林文欽父親所有,但後來林文欽是分配到同段839 等3 筆土地,其他部分由其他兄弟取得,葉萬寶現所有同段231 、234 之3 地號土地之前係由其他兄弟取得後轉賣給楊永紳,楊永紳再轉賣給葉萬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至71頁)、證人即地政士謝其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簽約當天買方鍾裕隆要求賣方林文欽要把通行問題處理好,希望能夠整好一條路給買方過;
討論過程中,林文欽有說檳榔樹他小時候看著他父親去種的,同段839 等3 筆土地往上的那一圈檳榔樹都是他父親種的,但林文欽只有說圖面上從他的地走過來這一圈是他父親種,林文欽可能也不確定是不是都在國有地上;
而當天簽約我們用的套繪地籍圖之空照圖跟真實土地現況是可能有誤差的,而林文欽並沒有特別強調未登錄國有土地跟葉萬寶所有同段231 、234 之3 地號土地之地界要怎麼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6頁反面),可見林文欽在簽約時對於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與葉萬寶所有同段231 、234 之3 地號土地之地界應認定並沒有明確說明,僅泛以小時候與其父親共同栽種之檳榔樹作為界線,然林文欽於簽約時已達66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不問其對少年時期記憶能否完整且正確陳述,惟從林文欽少年時期迄今,土地現貌亦隨同時間而有自然或人為之改變。
又林文欽於簽約時所憑藉之套繪地籍圖之空拍圖,僅能概略呈現土地現況,被告既具有不動產買賣之專業知識,應可知悉利用他人土地,倘不申請地政單位鑑界、或實地測量土地之範圍,僅以套繪地籍圖之空拍圖無法作為土地地界之依據,即有可能越界占用到相鄰土地。
是以,被告對於同段232 之1 地號土地與同段231 、234 之3 地號土地之地界範圍不明瞭之情況下,至少應可向主管機關先行求證,以求自保,且使用他人土地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測量以免越界占用鄰地,此為一般人應知之常識,衡情豈有難以預見其所為上開行為實有造成在他人土地擅自占用違法之風險之理。
被告卻捨此必要之查證而不為,甘冒觸法之風險,益徵其主觀上對開挖行為可能越界而在他人土地擅自占用並挖除檳榔樹,已具有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足認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
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
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
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
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
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
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
查被告所開挖整地行為,固有非法占用本案3 筆土地之事實,然觀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66至68頁),周圍土地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另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應認與水土流失所致該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有發生之有限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不符,又本案並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跡證,故無證據證明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
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實施開挖整地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佑在現場管理,再由陳俊佑指示不知情之旗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3 筆土地開挖,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修建道路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開挖整地,造成原山坡地地形改變,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其於他人山坡地開挖整地實已造成自然環境破壞,且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其所為極不可取,兼衡其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配偶有腦瘤,女兒去年剛開刀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2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係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3 筆土地上開挖整地使用之挖土機1 輛,屬其雇請不知情之工人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挖土機價格不菲,且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