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永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蔡永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五、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 二、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 三、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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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57號、105 年度偵字第5214號、105 年度偵字第525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泰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永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蔡永泰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接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
㈡蔡永泰基於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轉讓對象」欄所示之受讓禁藥者。
二、蔡永泰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 ○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頭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 年7 月5 日20時35分許,由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扣得海洛因5 包(分別毛重0.93、2.84、3.08、1.19 、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毛重35.34 、36.14 、15.78 公克),並於同日23時0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永泰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07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37 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96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62 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8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 年4 月25日苗院美刑禮105 年聲監可字第00001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3至53、57至60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被告之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五、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於證人周駿龍、鄭紹堂、陳武欽、廖鴻忠、林定祿、李志明、黃德興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以上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可佐;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卷第37、46至47頁),復有扣案海洛因5 包可佐。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必要,且被告供陳:「(都是賺自己吸食之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87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以88年度偵字第9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7日強制戒治完畢,刑罰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附表二所示轉讓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人別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㈡第38、77、119 頁),是應無上開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所示共10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所示共5 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法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即附表一所示共10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各該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毒品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且本身一再施用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不宜輕縱,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所得對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以駕駛白牌車為業,月收入(下同)新臺幣3 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犯罪過程、犯後狀況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考其立法意旨略謂:「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等旨,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可見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回歸刑法規定。
㈢扣案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MOI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分別就前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三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轉讓禁藥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如前述,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被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33.1487 、34.5258、14.9364 公克,合計82.6109 公克),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亦自承係供販賣使用所剩餘之物(本院卷第73頁即其反面背面),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應係供被告最後一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毒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㈥又被告查獲時扣得之粉狀物品5 包(驗餘淨重合計6.39公克),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第206 頁),被告亦自承係供施用使用所剩餘之物(本院卷第73頁),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5 包,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㈦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部分,已向證人周駿龍、鄭紹堂、陳武欽、廖鴻忠收受購毒價額共8,500 元,雖未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迄今仍經證人廖鴻忠賒欠而未實際收受,亦經被告及證人廖鴻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105 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㈡第185 頁),是此賒欠款項部分,被告並無實際利得,自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頭,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另扣案之筆記本1 本,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並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上揭扣案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經過 │毒品種類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沒收 │證據清單 │
│號│象 ├────┤ ├──────┤ │ │ │
│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①│周駿龍│105 年4 │周駿龍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4 月28日16│蔡永泰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28日18│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時32分27秒簡訊】 │級毒品,處有期│ (偵3357卷㈠27-29 頁│
│原│ │時40分許│動電話與蔡永│詳 │周:你在哪? │徒刑參年捌月。│ 、78頁反面)、本院審│
│起│ ├────┤泰0000000000├──────┤ │扣案之三星廠牌│ 理中自白(本院卷36頁│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1,500元 │【105 年4 月28日16│白色行動電話(│ 、72頁)。 │
│書│ │龍鎮仁德│約定見面地點│ │時57分6 秒】 │含門號00000000│②證人周駿龍警詢筆錄(│
│附│ │醫校附近│後,蔡永泰即│ │蔡:喂。 │18號SIM 卡壹枚│ 偵3357卷㈡7-9 頁)、│
│表│ │ │於左列時間、│ │周:你在哪? │)壹支沒收。未│ 偵訊筆錄(偵3357卷㈡│
│編│ │ │地點交付第二│ │蔡:晚上好不好? │扣案之犯罪所得│ 35頁反面)。 │
│號│ │ │級毒品甲基安│ │周:蛤? │新臺幣壹仟伍佰│③監聽譯文(偵3357卷㈡│
│1 │ │ │非他命1 包予│ │蔡:晚上。 │元沒收,於全部│ 22-23 頁)。 │
│︶│ │ │周駿龍,並收│ │周:多久? │或一部不能沒收│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取現金1,500 │ │蔡:差不多6、7點。│或不宜執行沒收│ (偵3357號㈡14頁)。│
│ │ │ │元,而完成交│ │周:6、7點喔,我趕│時,追徵其價額│⑤扣案白色三星廠牌手機│
│ │ │ │易。 │ │ 過去可能太晚了│。 │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 │ 18號SIM 卡1 張)。 │
│ │ │ │ │ │蔡:你說什麼? │ │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周:我怕我趕去太晚│ │ 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
│ │ │ │ │ │ 了,不然你叫我│ │ 合計共82.6109 公克)│
│ │ │ │ │ │ 去錢給我啊,好│ │ 。 │
│ │ │ │ │ │ 啦,我6 點半打│ │ │
│ │ │ │ │ │ 給你啦。 │ │ │
│ │ │ │ │ │蔡:好。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28日18│ │ │
│ │ │ │ │ │時5 分24秒簡訊】 │ │ │
│ │ │ │ │ │蔡:龍多少?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28日18│ │ │
│ │ │ │ │ │時6 分15秒簡訊】 │ │ │
│ │ │ │ │ │蔡:看能不能多一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28日18│ │ │
│ │ │ │ │ │時7 分14秒簡訊】 │ │ │
│ │ │ │ │ │周:1500,沒領錢呢│ │ │
│ │ │ │ │ │ ,我現在出發過│ │ │
│ │ │ │ │ │ 去,一樣那裡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28日18│ │ │
│ │ │ │ │ │時7 分48秒簡訊】 │ │ │
│ │ │ │ │ │蔡:好。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28日18│ │ │
│ │ │ │ │ │時29分38秒簡訊】 │ │ │
│ │ │ │ │ │周:到了,可以出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4 月28日18│ │ │
│ │ │ │ │ │時40分28秒】 │ │ │
│ │ │ │ │ │周:喂。 │ │ │
│ │ │ │ │ │蔡:喂,你在那裡等│ │ │
│ │ │ │ │ │ 一下,我去都市│ │ │
│ │ │ │ │ │ 載一下人。 │ │ │
│ │ │ │ │ │周:好。 │ │ │
├─┼───┼────┼──────┼──────┼─────────┼───────┼───────────┤
│②│周駿龍│105 年6 │周駿龍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6 月8 日18│蔡永泰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18日19│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時48 分0 秒】 │級毒品,處有期│ (偵3357卷㈠29-30 頁│
│原│ │時15分許│動電話與蔡永│詳 │蔡:喂。 │徒刑參年捌月。│ 、78頁反面)、本院審│
│起│ ├────┤泰0000000000├──────┤周:喂,我過去。 │扣案之MOII廠牌│ 理中自白(本院卷36頁│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1,500元 │蔡:你來啊。 │行動電話(含門│ 、72頁)。 │
│書│ │龍鎮後龍│約定見面地點│ │周:好好好,我到了│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周駿龍警詢筆錄(│
│附│ │火車站附│後,蔡永泰即│ │ 打給你蛤。 │SIM 卡壹枚)壹│ 偵3357卷㈡11-12 頁)│
│表│ │近 │於左列時間、│ │蔡:好。 │支沒收。未扣案│ 、偵訊筆錄(偵3357卷│
│編│ │ │地點交付第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㈡35頁反面)。 │
│號│ │ │級毒品甲基安│ │【105 年6 月8 日19│幣壹仟伍佰元沒│③監聽譯文(偵3357卷㈡│
│2 │ │ │非他命1 包予│ │時12分19秒】 │收,於全部或一│ 25頁)。 │
│︶│ │ │周駿龍,並收│ │蔡:喂。 │部不能沒收或不│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取現金1,500 │ │周:喂,我到了。 │宜執行沒收時,│ (偵3357號㈡14頁)。│
│ │ │ │元,而完成交│ │蔡:好。 │追徵其價額。 │⑤扣案MOII廠牌手機1 支│
│ │ │ │易。 │ │周:鐵路這喔。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蔡:蛤,哪裡? │ │ SIM 卡1 張)。 │
│ │ │ │ │ │周:鐵路。 │ │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蔡:好,鐵路喔,好│ │ 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
│ │ │ │ │ │ ,我後退。 │ │ 合計共82.6109 公克)│
│ │ │ │ │ │周:喔,好。 │ │ 。 │
├─┼───┼────┼──────┼──────┼─────────┼───────┼───────────┤
│③│鄭紹堂│105 年3 │鄭紹堂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無】 │蔡永泰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10日16│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 │級毒品,處有期│ (偵3357卷㈠31-32 頁│
│原│ │時35分許│動電話與蔡永│詳 │ │徒刑參年陸月。│ 、78頁反面)、本院審│
│起│ ├────┤泰0000000000├──────┤ │扣案之MOII廠牌│ 理中自白(本院卷36頁│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500 元 │ │行動電話(含門│ 、72頁)。 │
│書│ │龍鎮南龍│約定見面地點│ │ │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鄭紹堂警詢筆錄(│
│附│ │里9 鄰龍│後,蔡永泰即│ │ │SIM 卡壹枚)壹│ 偵3357卷㈡101 頁反面│
│表│ │鳳新村31│於左列時間、│ │ │支沒收。未扣案│ -102頁)、偵訊筆錄(│
│編│ │號旁約10│地點交付第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偵3357卷㈡115 頁反面│
│號│ │0 公尺處│級毒品甲基安│ │ │幣伍佰元沒收,│ -116頁)。 │
│4 │ │之長老教│非他命1 包予│ │ │於全部或一部不│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會前 │鄭紹堂,並收│ │ │能沒收或不宜執│ (偵3357號㈡106 頁)│
│ │ │ │取現金500 元│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而完成交易│ │ │其價額。 │④扣案MOII廠牌手機1 支│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
│ │ │ │ │ │ │ │ 合計共82.6109公克) │
│ │ │ │ │ │ │ │ 。 │
├─┼───┼────┼──────┼──────┼─────────┼───────┼───────────┤
│④│鄭紹堂│105 年3 │鄭紹堂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無】 │蔡永泰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13日15│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 │級毒品,處有期│ (偵3357卷㈠32頁、78│
│原│ │時15分許│動電話與蔡永│詳 │ │徒刑參年陸月。│ 頁反面)、本院審理中│
│起│ ├────┤泰0000000000├──────┤ │扣案之MOII廠牌│ 自白(本院卷36頁、72│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500 元 │ │行動電話(含門│ 頁)。 │
│書│ │龍鎮後龍│約定見面地點│ │ │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鄭紹堂警詢筆錄(│
│附│ │火車站附│後,蔡永泰即│ │ │SIM 卡壹枚)壹│ 偵3357卷㈡102 頁反面│
│表│ │近火車高│於左列時間、│ │ │支沒收。未扣案│ -103頁)、偵訊筆錄(│
│編│ │架橋下停│地點交付第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偵3357卷㈡116 頁)。│
│號│ │車場 │級毒品甲基安│ │ │幣伍佰元沒收,│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5 │ │ │非他命1 包予│ │ │於全部或一部不│ (偵3357號㈡106 頁)│
│︶│ │ │鄭紹堂,並收│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取現金500 元│ │ │行沒收時,追徵│④扣案MOII廠牌手機1 支│
│ │ │ │,而完成交易│ │ │其價額。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
│ │ │ │ │ │ │ │ 合計共82.6109公克) │
│ │ │ │ │ │ │ │ 。 │
├─┼───┼────┼──────┼──────┼─────────┼───────┼───────────┤
│⑤│鄭紹堂│105 年4 │鄭紹堂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4 月6 日23│蔡永泰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7 日0 │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時54分10秒】 │級毒品,處有期│ (偵3357卷㈠32-33 頁│
│原│ │時10分許│動電話與蔡永│詳 │蔡:喂,要怎樣? │徒刑參年陸月。│ 、78頁反面)、本院審│
│起│ ├────┤泰0000000000├──────┤鄭:你可以出來。 │扣案之MOII廠牌│ 理中自白(本院卷36頁│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500 元 │蔡:在哪裡? │行動電話(含門│ 、72頁)。 │
│書│ │龍鎮南龍│約定見面地點│ │鄭:一樣。 │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鄭紹堂警詢筆錄(│
│附│ │里9 鄰龍│後,蔡永泰即│ │蔡:我一下到。 │SIM 卡壹枚)壹│ 偵3357卷㈡103 頁反面│
│表│ │鳳新村31│於左列時間、│ │鄭:一樣嗎? │支沒收。未扣案│ -104頁)、偵訊筆錄(│
│編│ │號旁約10│地點交付第二│ │蔡:嗯。 │之犯罪所得新臺│ 偵3357卷㈡116 頁)。│
│號│ │0 公尺處│級毒品甲基安│ │鄭:好。 │幣伍佰元沒收,│③監聽譯文(偵3357卷㈡│
│6 │ │之長老教│非他命1 包予│ │ │於全部或一部不│ 108 頁反面)。 │
│︶│ │會前 │鄭紹堂,並收│ │ │能沒收或不宜執│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取現金500 元│ │ │行沒收時,追徵│ (偵3357號㈡106 頁)│
│ │ │ │,而完成交易│ │ │其價額。 │ 。 │
│ │ │ │。 │ │ │ │⑤扣案MOII廠牌手機1 支│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
│ │ │ │ │ │ │ │ 合計共82.6109公克) │
│ │ │ │ │ │ │ │ 。 │
├─┼───┼────┼──────┼──────┼─────────┼───────┼───────────┤
│⑥│陳武欽│105 年3 │陳武欽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無】 │蔡永泰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11日13│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 │級毒品,處有期│ (偵3357卷㈠33-34 頁│
│原│ │時22分許│動電話與蔡永│詳 │ │徒刑參年柒月。│ 、78頁反面)、本院審│
│起│ ├────┤泰0000000000├──────┤ │扣案MOII廠牌行│ 理中自白(本院卷36頁│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1,000 元 │ │動電話(含門號│ 、72頁)。 │
│書│ │龍鎮東明│約定見面地點│ │ │0000000000號SI│②證人陳武欽警詢筆錄(│
│附│ │里13鄰頂│後,蔡永泰即│ │ │M 卡壹枚)壹支│ 偵3357卷㈡149-150 頁│
│表│ │浮尾39之│於左列時間、│ │ │沒收。未扣案之│ )、偵訊筆錄(偵3357│
│編│ │3 號後方│地點交付第二│ │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㈡171 頁反面)。 │
│號│ │ │級毒品甲基安│ │ │壹仟元沒收,於│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7 │ │ │非他命1 包予│ │ │全部或一部不能│ (偵3357號㈡156 頁)│
│︶│ │ │陳武欽,並收│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取現金1,000 │ │ │沒收時,追徵其│④扣案MOII廠牌手機1 支│
│ │ │ │元,而完成交│ │ │價額。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易。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
│ │ │ │ │ │ │ │ 合計共82.6109公克) │
│ │ │ │ │ │ │ │ 。 │
├─┼───┼────┼──────┼──────┼─────────┼───────┼───────────┤
│⑦│陳武欽│105 年3 │陳武欽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無】 │蔡永泰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13日17│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 │級毒品,處有期│ (偵3357卷㈠34-35 頁│
│原│ │時55分許│動電話與蔡永│詳 │ │徒刑參年柒月。│ 、78頁反面-79頁)、 │
│起│ ├────┤泰0000000000├──────┤ │扣案之MOII廠牌│ 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1,000 元 │ │行動電話(含門│ 卷36頁、72頁)。 │
│書│ │龍鎮溪洲│約定見面地點│ │ │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陳武欽警詢筆錄(│
│附│ │里三好路│後,蔡永泰即│ │ │SIM 卡壹枚)壹│ 偵3357卷㈡150-151 頁│
│表│ │39號前 │於左列時間、│ │ │支沒收。未扣案│ )、偵訊筆錄(偵3357│
│編│ │ │地點交付第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卷㈡171 頁反面)。 │
│號│ │ │級毒品甲基安│ │ │幣壹仟元沒收,│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8 │ │ │非他命1 包予│ │ │於全部或一部不│ (偵3357號㈡156 頁)│
│︶│ │ │陳武欽,並收│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取現金1,000 │ │ │行沒收時,追徵│④扣案MOII廠牌手機1 支│
│ │ │ │元,而完成交│ │ │其價額。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易。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
│ │ │ │ │ │ │ │ 合計共82.6109公克) │
│ │ │ │ │ │ │ │ 。 │
├─┼───┼────┼──────┼──────┼─────────┼───────┼───────────┤
│⑧│陳武欽│105 年3 │陳武欽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無】 │蔡永泰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17日17│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 │級毒品,處有期│ (偵3357卷㈠35-37 頁│
│原│ │時37分許│動電話與蔡永│詳 │ │徒刑參年柒月。│ 、79頁)、本院審理中│
│起│ ├────┤泰0000000000├──────┤ │扣案之MOII廠牌│ 自白(本院卷36頁、72│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1,000 元 │ │行動電話(含門│ 頁)。 │
│書│ │龍鎮東明│約定見面地點│ │ │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陳武欽警詢筆錄(│
│附│ │里13鄰頂│後,蔡永泰即│ │ │SIM 卡壹枚)壹│ 偵3357卷㈡152-153 頁│
│表│ │浮尾39之│於左列時間、│ │ │支沒收。未扣案│ )、偵訊筆錄(偵3357│
│編│ │3 號後方│地點交付第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卷㈡171 頁反面-172頁│
│號│ │ │級毒品甲基安│ │ │幣壹仟元沒收,│ )。 │
│9 │ │ │非他命1 包予│ │ │於全部或一部不│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陳武欽,並收│ │ │能沒收或不宜執│ (偵3357號㈡156 頁)│
│ │ │ │取現金1,000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而完成交│ │ │其價額。 │④扣案MOII廠牌手機1 支│
│ │ │ │易。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
│ │ │ │ │ │ │ │ 合計共82.6109公克) │
│ │ │ │ │ │ │ │ 。 │
├─┼───┼────┼──────┼──────┼─────────┼───────┼───────────┤
│⑨│陳武欽│105 年7 │陳武欽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無】 │蔡永泰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2 日10│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不│ │級毒品,處有期│ (偵3357卷㈠37頁、79│
│原│ │時22分許│動電話與蔡永│詳 │ │徒刑參年柒月。│ 頁)、本院審理中自白│
│起│ ├────┤泰0000000000├──────┤ │扣案之MOII廠牌│ (本院卷36頁、72頁)│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1,000 元 │ │行動電話(含門│ 。 │
│書│ │龍鎮東明│約定見面地點│ │ │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陳武欽警詢筆錄(│
│附│ │里13鄰頂│後,蔡永泰即│ │ │SIM 卡壹枚)壹│ 偵3357卷㈡146 頁)、│
│表│ │浮尾39之│於左列時間、│ │ │支沒收。未扣案│ 偵訊筆錄(偵3357卷㈡│
│編│ │3 號後方│地點交付第二│ │ │之犯罪所得新臺│ 171 頁及其反面)。 │
│號│ │ │級毒品甲基安│ │ │幣壹仟元沒收,│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 │ │非他命1 包予│ │ │於全部或一部不│ (偵3357號㈡156 頁)│
│︶│ │ │陳武欽,並收│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取現金1,000 │ │ │行沒收時,追徵│④扣案MOII廠牌手機1 支│
│ │ │ │元,而完成交│ │ │其價額。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易。 │ │ │ │ SIM 卡1 張)。 │
│ │ │ │ │ │ │ │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 │
│ │ │ │ │ │ │ │ 合計共82.6109公克) │
│ │ │ │ │ │ │ │ 。 │
├─┼───┼────┼──────┼──────┼─────────┼───────┼───────────┤
│⑩│廖鴻忠│105 年4 │廖鴻忠使用09│甲基安非他命│【105 年4 月4 日21│蔡永泰販賣第二│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4 日22│00000000號行│1 包,重量約│時39分34秒】 │級毒品,處有期│ (偵3357卷㈠41-42 頁│
│原│ │時7 分許│動電話與蔡永│0.7、0.8公克│蔡:多久會到? │徒刑參年柒月。│ 、79頁)、本院審理中│
│起│ ├────┤泰0000000000├──────┤廖:我現在出發了啊│扣案之MOII廠牌│ 自白(本院卷36頁、72│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1,000 元 │ 。 │行動電話(含門│ 頁)。 │
│書│ │龍鎮後龍│約定見面地點│(迄今尚未給│蔡:多久? │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廖鴻忠警詢筆錄(│
│附│ │交流道附│後,蔡永泰即│付) │廖:差不多5 分鐘,│SIM 卡壹枚)壹│ 偵3357卷㈡184 頁反面│
│表│ │近 │於左列時間、│ │ 5、6分鐘吧。 │支沒收。扣案之│ -185頁)、偵訊筆錄(│
│編│ │ │地點交付第二│ │蔡:怎樣,你要怎樣│甲基安非他命參│ 偵3357卷㈡195 頁反面│
│號│ │ │級毒品甲基安│ │ ? │包(含包裝袋參│ -196頁)。 │
│15│ │ │非他命1 包予│ │廖:蛤? │個,驗餘淨重合│③監聽譯文(偵3357卷㈡│
│︶│ │ │廖鴻忠,惟廖│ │蔡:怎樣? │計捌拾貳點陸壹│ 184 頁反面)。 │
│ │ │ │鴻忠並未當場│ │廖:一張阿。 │零玖公克)沒收│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給付價金1,00│ │蔡:男的喔? │銷燬之。 │ (偵3357號㈡160 頁)│
│ │ │ │0 元,且迄今│ │廖:嗯。 │ │ 。 │
│ │ │ │仍未給付。 │ │蔡:好。 │ │⑤扣案MOII廠牌手機1 支│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105 年4 月4 日21│ │ SIM 卡1 張)。 │
│ │ │ │ │ │時52分8 秒】 │ │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廖:喂。 │ │ 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
│ │ │ │ │ │蔡:喂,你到哪了?│ │ 合計共82.6109 公克)│
│ │ │ │ │ │廖:2 分鐘就到了。│ │ 。 │
│ │ │ │ │ │蔡:我有事情呢。 │ │ │
│ │ │ │ │ │廖:對阿,2 分鐘我│ │ │
│ │ │ │ │ │ 就到了阿,我現│ │ │
│ │ │ │ │ │ 在已經到。 │ │ │
│ │ │ │ │ │蔡:你是從哪邊來?│ │ │
│ │ │ │ │ │廖:從交流道阿,在│ │ │
│ │ │ │ │ │ 交流道了阿。 │ │ │
│ │ │ │ │ │蔡:喔,好。 │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地一覽表
┌─┬───┬────┬──────┬────┬─────────┬───────┬───────────┐
│編│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經過 │禁藥種類│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沒收 │證據清單 │
│號│象 ├────┤ │、數量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
│①│林定祿│105 年5 │林定祿使用09│甲基安非│【105 年5 月18日10│蔡永泰明知禁藥│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18日11│00000000號行│他命1 小│時41分55秒】 │而轉讓,處有期│ (偵3357卷㈠30-31 頁│
│原│ │時許 │動電話與蔡永│包,重量│蔡:喂。 │徒刑柒月。扣案│ 、78頁反面)、本院審│
│起│ ├────┤泰0000000000│約0.4 、│林:喂,你在哪裡?│之三星廠牌白色│ 理中自白(本院卷36頁│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0.5公克 │蔡:我在阿川這啦。│行動電話(含門│ 、72頁)。 │
│書│ │龍鎮勝利│約定見面地點│ │林:好,我現在過去│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林定祿警詢筆錄(│
│附│ │路停車場│後,蔡永泰即│ │ 好啦。 │SIM 卡壹枚)壹│ 偵3357卷㈡44-45頁) │
│表│ │ │於左列時間、│ │蔡:我那個喔。 │支沒收。 │ 、偵訊筆錄(偵3357卷│
│編│ │ │地點,提供甲│ │林:蛤,我要你昨天│ │ ㈡71頁及其反面)。 │
│號│ │ │基安非他命1 │ │ 跟我講的。 │ │③監聽譯文(偵3357卷㈡│
│3 │ │ │小包予林定祿│ │蔡:我沒那個喔,你│ │ 66-67 頁)。 │
│︶│ │ │燒烤後吸食,│ │ 自己要拿筆過來│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而無償提供林│ │ 喔。 │ │ (偵3357卷㈡63頁)。│
│ │ │ │定祿施用。 │ │林:喔,好啦。 │ │⑤扣案白色三星廠牌手機│
│ │ │ │ │ │ │ │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105 年5 月18日10│ │ 18號SIM 卡1 張)。 │
│ │ │ │ │ │時57分23秒】 │ │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蔡:喂。 │ │ 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
│ │ │ │ │ │林:是哪一間? │ │ 合計共82.6109 公克)│
│ │ │ │ │ │蔡:我叫肥豬帶你。│ │ 。 │
├─┼───┼────┼──────┼────┼─────────┼───────┼───────────┤
│②│李志明│105 年5 │李志明使用09│甲基安非│【105 年5 月19日12│蔡永泰明知禁藥│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19日13│00000000號行│他命1 小│時26分14秒】 │而轉讓,處有期│ (偵3357卷㈠37-38 頁│
│原│ │時29分許│動電話與蔡永│包,重量│李:你幹嘛? │徒刑柒月。扣案│ 、79頁)、本院審理中│
│起│ ├────┤泰0000000000│約0.4 、│蔡:我在家裡阿。 │之三星廠牌白色│ 自白(本院卷36頁、72│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0.5公克 │李:你要過來嗎? │行動電話(含門│ 頁)。 │
│書│ │龍鎮南龍│約定見面地點│ │蔡:嗯。 │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李志明警詢筆錄(│
│附│ │里18鄰勝│後,蔡永泰即│ │李:好,我現在過去│SIM 卡壹枚)壹│ 偵3357卷㈡79頁反面)│
│表│ │利街210 │於左列時間、│ │ 。 │支沒收。 │ 、偵訊筆錄(偵3357卷│
│編│ │之11號蔡│地點,提供甲│ │蔡:好,你跟我帶筆│ │ ㈡94頁反面)。 │
│號│ │永泰住處│基安非他命1 │ │ 來喔。 │ │③監聽譯文(偵3357卷㈡│
│11│ │ │小包予李志明│ │李:好啦好啦。 │ │ 87頁)。 │
│︶│ │ │燒烤後吸食,│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而無償提供李│ │【105 年5 月19日12│ │ (偵3357卷㈡82頁)。│
│ │ │ │志明施用。 │ │時28分35秒】 │ │⑤扣案白色三星廠牌手機│
│ │ │ │ │ │李:開門。 │ │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 18號SIM 卡1 張)。 │
│ │ │ │ │ │【105 年5 月19日12│ │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時29分30秒】 │ │ 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
│ │ │ │ │ │蔡:喂。 │ │ 合計共82.6109 公克)│
│ │ │ │ │ │李:門鎖住了,我是│ │ 。 │
│ │ │ │ │ │ 要怎麼進去啦。│ │ │
│ │ │ │ │ │蔡:門鎖住了,幹你│ │ │
│ │ │ │ │ │ 娘。 │ │ │
├─┼───┼────┼──────┼────┼─────────┼───────┼───────────┤
│③│李志明│105 年5 │李志明使用09│甲基安非│【105 年5 月19日16│蔡永泰明知禁藥│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19日17│00000000號行│他命1 小│時56分49秒】 │而轉讓,處有期│ (偵3357卷㈠38-39 頁│
│原│ │時許 │動電話與蔡永│包,重量│蔡:喂。 │徒刑柒月。扣案│ 、79頁)、本院審理中│
│起│ ├────┤泰0000000000│約0.4 、│李:開門阿。 │之三星廠牌白色│ 自白(本院卷36頁、72│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0.5公克 │ │行動電話(含門│ 頁)。 │
│書│ │龍鎮南龍│約定見面地點│ │【105 年5 月19日16│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李志明警詢筆錄(│
│附│ │里18鄰勝│後,蔡永泰即│ │時57分13秒】 │SIM 卡壹枚)壹│ 偵3357卷㈡80頁)、偵│
│表│ │利街210 │於左列時間、│ │李:喂。 │支沒收。 │ 訊筆錄(偵3357卷㈡95│
│編│ │之11號蔡│地點,提供甲│ │蔡:喂,我現在人在│ │ 頁)。 │
│號│ │永泰住處│基安非他命1 │ │ 公館,等我回去│ │③監聽譯文(偵3357卷㈡│
│12│ │ │小包予李志明│ │ 。 │ │ 87頁反面)。 │
│︶│ │ │燒烤後吸食,│ │李:好啦好啦。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而無償提供李│ │ │ │ (偵3357卷㈡82頁)。│
│ │ │ │志明施用。 │ │ │ │⑤扣案白色三星廠牌手機│
│ │ │ │ │ │ │ │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 18號SIM 卡1 張)。 │
│ │ │ │ │ │ │ │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
│ │ │ │ │ │ │ │ 合計共82.6109 公克)│
│ │ │ │ │ │ │ │ 。 │
├─┼───┼────┼──────┼────┼─────────┼───────┼───────────┤
│④│李志明│105 年5 │李志明使用09│甲基安非│【105 年5 月28日20│蔡永泰明知禁藥│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28日21│00000000號行│他命1 小│時34分27秒】 │而轉讓,處有期│ (偵3357卷㈠39-40 頁│
│原│ │時許 │動電話與蔡永│包,重量│李:喂。 │徒刑柒月。扣案│ 、79頁)、本院審理中│
│起│ ├────┤泰0000000000│約0.4 、│蔡:快點,東西拿過│之三星廠牌白色│ 自白(本院卷36頁、72│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0.5公克 │ 來,有人找我。│行動電話(含門│ 頁)。 │
│書│ │龍鎮南龍│約定見面地點│ │李:好啦,我知道,│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李志明警詢筆錄(│
│附│ │里18鄰勝│後,蔡永泰即│ │ 我洗澡洗好馬上│SIM 卡壹枚)壹│ 偵3357卷㈡80頁反面)│
│表│ │利街210 │於左列時間、│ │ 出去。 │支沒收。 │ 、偵訊筆錄(偵3357卷│
│編│ │之11號蔡│地點,提供甲│ │蔡:嗯。 │ │ ㈡95頁)。 │
│號│ │永泰住處│基安非他命1 │ │ │ │③監聽譯文(偵3357卷㈡│
│13│ │ │小包予李志明│ │【105 年5 月28日20│ │ 88頁)。 │
│︶│ │ │燒烤後吸食,│ │時54分5 秒】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而無償提供李│ │李:要到了,到橋頭│ │ (偵3357卷㈡82頁)。│
│ │ │ │志明施用。 │ │ 了。 │ │⑤扣案白色三星廠牌手機│
│ │ │ │ │ │蔡:不用到,沒關係│ │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呢。 │ │ 18號SIM 卡1 張)。 │
│ │ │ │ │ │李:沒啦,等紅綠燈│ │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
│ │ │ │ │ │蔡:幹你娘,從7點 │ │ 合計共82.6109 公克)│
│ │ │ │ │ │ 50分到現在幾點│ │ 。 │
│ │ │ │ │ │ 了,現在是三小│ │ │
│ │ │ │ │ │ 。 │ │ │
├─┼───┼────┼──────┼────┼─────────┼───────┼───────────┤
│⑤│黃德興│105 年4 │黃德興使用市│甲基安非│【105 年4 月22日16│蔡永泰明知禁藥│①被告蔡永泰偵查中自白│
│︵│ │月22日17│內電話037-45│他命1 小│時56分13秒】 │而轉讓,處有期│ (偵3357卷㈠40頁、79│
│原│ │時6分許 │0192號與蔡永│包,重量│蔡:喂。 │徒刑柒月。扣案│ 頁)、本院審理中自白│
│起│ ├────┤泰0000000000│約0.4 、│黃:喂,在哪? │之三星廠牌白色│ (本院卷36頁、72 頁 │
│訴│ │苗栗縣後│號聯絡,雙方│0.5公克 │蔡:在家裡阿。 │行動電話(含門│ )。 │
│書│ │龍鎮南龍│約定見面地點│ │黃:在家裡喔。 │號0000000000號│②證人黃德興警詢筆錄(│
│附│ │里18鄰勝│後,蔡永泰即│ │蔡:喔。 │SIM 卡壹枚)壹│ 偵3357卷㈡122-123 頁│
│表│ │利街210 │於左列時間、│ │黃:我現在過去。 │支沒收。 │ )、偵訊筆錄(偵3357│
│編│ │之11號蔡│地點,提供甲│ │蔡:嗯。 │ │ 卷㈡140 頁反面)。 │
│號│ │永泰住處│基安非他命1 │ │黃:好。 │ │③監聽譯文(偵3357卷㈡│
│14│ │ │小包予黃德興│ │ │ │ 131 頁)。 │
│︶│ │ │燒烤後吸食,│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而無償提供黃│ │ │ │ (偵3357卷㈡127 頁)│
│ │ │ │德興施用。 │ │ │ │ 。 │
│ │ │ │ │ │ │ │⑤扣案白色三星廠牌手機│
│ │ │ │ │ │ │ │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 18號SIM 卡1 張)。 │
│ │ │ │ │ │ │ │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
│ │ │ │ │ │ │ │ 合計共82.6109 公克)│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二 │蔡永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合│
│ │ │計陸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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