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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證據保全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
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4 號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係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被告於當日開庭時始當庭遞狀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顯非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本院為保全處分,於法自屬不合,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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