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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怡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87號、第2363號、第2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怡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怡自民國99年3 月8 日起,擔任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社會行政科科長,綜理人民團體管理、辦理縣府大型活動及相關採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於103 年8 月18日17時「103 年度苗栗縣政建設成果體驗營系列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本標案)投標截止後,陳智怡於同日17時18分本標案開標前,經邱盛鈺以電話詢問有無其他廠商參予本標案,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其因職務知悉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家數,以電話告知邱盛鈺:「就你1 家啦,沒啦,沒啦,就你1 家啦」等語,而將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僅其奇威公司1 家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邱盛鈺。
二、證據:㈠被告陳智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鈺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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