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蔣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蔣昇雖不否認有在證人梁興平家打過電話,及有與
- 二、經查:
- 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 七、沒收: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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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
105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昇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14號、第3763號、第3788號、第3987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蔣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轉讓,仍與郭豐國(因郭豐國業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連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興平(各次販賣毒品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梁興平、同案被告郭豐國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業經其等依法具結,另被告蔣昇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梁興平、郭豐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同案被告郭豐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3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三第75至76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73頁背面至76頁背面),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
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
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
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昇雖不否認有在證人梁興平家打過電話,及有與證人梁興平於統一超商前接觸,並收取金錢轉交與同案被告郭豐國等情(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40頁、第77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郭豐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販賣,沒有附表編號二這件事情,其記得其跟梁興平接觸在統一超商前,他拿新臺幣(下同)700 元給其,叫其拿去給郭豐國,其跟證人梁興平兩年前有金錢糾紛,是郭豐國叫其去北苗拿錢,過去就是拿700 元,然後拿去醫院給郭豐國。
我對郭豐國沒有任何毒品的幫助或者共同販賣」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40頁、第73頁、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郭豐國與證人梁興平本就是舊識,無須透過被告擔任媒介,且就通聯紀錄內容觀察,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郭豐國共同販賣毒品事實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40頁、第79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一譯文內容所示之時間,在證人梁興平住處,持證人梁興平上開住處內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郭豐國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除經被告自陳在卷外,並有證人梁興平、同案被告郭豐國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50頁背面、卷二第65頁);
另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二事實欄所示時間,向證人梁興平收取價金後交付與同案被告郭豐國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有證人梁興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65頁),且有門號為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查詢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第49至50頁)、相關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44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4 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36頁、104 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二第98頁、第129 至130 頁)、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7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三第75至76頁)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自承其有於證人梁興平住處,以證人梁興平所使用之市內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郭豐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其有向證人梁興平收取價金交付與同案被告郭豐國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證人梁興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104 年5 月8 日12時12分在我住處,蔣昇用住家電話打給郭豐國,聯繫之後蔣昇有出去,我拿1 千元給蔣昇,他出去找人,隔10幾分鐘回來,當時蔣昇沒有拿到東西,蔣昇回來錢拿給我又走了,隔了不到10分鐘,蔣昇跟郭豐國又一起回到我住處,然後就把東西拿給我,忘記是誰拿給我,然後我記得我把1,000 元交給郭豐國,就是我錢給他,他東西給我,他們就離開了,那一包是安非他命沒錯,他們是開車來在我家門口,沒有進來,我出去在車上錢拿給他,然後東西拿給我這樣,沒有進來家裡,蔣昇第一次回來錢交給我以後,蔣昇馬上又騎摩托車離開,跟我說叫我等一下,不到10分鐘他們兩個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68至73頁);
另其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提示104 年5 月8 日下午12時2 分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你與郭豐國的對話?)這是蔣昇在我家,用市內電話打給郭豐國。
因為蔣昇剛好來我家,我就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就拿1 千元給他,蔣昇就直接抓起電話打,當時我還不知道他打給郭豐國,當時不知道他的上線是郭豐國,我就問他,好像是那天才知他上線是郭豐國,之後蔣昇拿著錢出去,過十幾分後才回來,回來之後就拿1 包1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65頁);
而證人梁興平與被告前無重大怨隙,衡情證人梁興平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於偵查、審理中係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梁興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與同案被告郭豐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興平,且該次買賣毒品價金1,000 元係由證人梁興平交予同案被告郭豐國收受。
㈢又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證人梁興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第二次104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26分通話的,我是在北苗超商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郭豐國,郭豐國說可以,錢是大概6 、7 時傍晚左右拿給蔣昇,在統一超商打電話的時候蔣昇跟我在一起,然後我先問郭豐國,就是打電話跟郭豐國說要先跟他欠1 千元,晚一點我錢再拿給他,4 時26分那時候就拿到毒品了,我講完電話蔣昇身上就有毒品給我,我就先跟蔣昇拿1 千元的毒品,蔣昇有離開我騎車子去繞一圈,我在超商等,大概1 、2 分鐘,蔣昇說就放在附近,然後就在超商門口拿一包毒品給我,晚一點我才打電話給郭豐國講說我錢拿給蔣昇了,大概就是7 時多的時候去電動玩具場把1 千元現金交給蔣昇,我在8 時03分又打給郭豐國跟他交代錢已經給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68至73頁);
另其於偵查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稱:「(提示104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26分到8 時03分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問:是你與郭豐國的通話?)是。
這一天就是我剛剛說我先跟蔣昇拿毒品,過一、二小時後再付錢的那次。
第一通電話就是蔣昇不敢做決定,他不敢讓我賒帳,就打電話給郭豐國,叫我直接跟他照會,郭豐國有說好。
這次在苗栗市中正路北苗的7-11門口,跟蔣昇拿了1 包1 公克安非他命,電話掛完就拿了。
後來我在晚上6 時30分前在我家把1 千元給蔣昇,我8 時左右又打電話給郭豐國,說我已把錢拿給蔣昇,提到美金是因我想跟郭豐國買安非他命,郭豐國要我直接對蔣昇」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65頁);
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交易經過」欄所示方式,與同案被告郭豐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興平,且該次買賣毒品價金1,000 元係由證人梁興平交予被告收受。
㈣另同案被告郭豐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稱:「(提示104 年5 月11日通聯譯文,問:是否為你與梁興平通話內容?)是。
他要向我買安非他命,說已經先向蔣昇拿安非他命。」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14號卷一第51頁);
而證人郭豐國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郭豐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郭豐國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綜上,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交易經過」欄所示方式,與同案被告郭豐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興平,且係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梁興平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中,擔任幫證人梁興平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郭豐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與同案被告郭豐國共同前往與證人梁興平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另被告確於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中,擔任向證人梁興平收取購買毒品價金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毒品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郭豐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與同案被告郭豐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且本件被告與證人梁興平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梁興平證述向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豐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參酌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豐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即證人梁興平之理,況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跟證人梁興平收取700 元,拿給郭豐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40頁),且經證人梁興平證述本件如附表所示2 次購買毒品之行為,均有交付買賣毒品價金,足徵係屬有償購買;
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與同案被告郭豐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實。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他人。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時,與同案被告郭豐國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2 次、販賣對象同一、各次販賣數量甚少,及販賣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就其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之情狀,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若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與同案被告郭豐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其行為實有可議;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
且被告迄今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105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將向證人梁興平收取之毒品價金,拿至醫院給同案被告郭豐國等語(見105 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第40頁),且證人梁興平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購買毒品價金1,000 元交付予同案被告郭豐國,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之購買毒品價金1,000 元交付予被告轉交同案被告郭豐國,且經證人梁興平事後再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郭豐國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且有證人梁興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相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2至73頁);
足徵證人梁興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毒品之價金係由證人梁興平親自交予同案被告郭豐國收受,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買賣毒品之價金,雖由被告收受,惟應係由被告再轉交給同案被告郭豐國收受無訛。
則綜合上開證述內容,應可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均係由同案被告郭豐國取得,且查核相關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取得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而自同案被告郭豐國處取得供己施用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因供一次施用量之毒品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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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新臺幣) │、數量 │ │白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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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梁興平│104年5月│梁興平於104年5月8日中 │甲基安非│【104年5月8日中午12 │【否】 │刑法第28│蔣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8日中午 │午12時2分許,在其住處 │他命1包 │時2分11秒】 │ │條、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12時12分│向蔣昇表明欲購買甲基安│(約1公 │郭:喂 │ │危害防制│年拾月。 │
│ │ │許 │非他命,蔣昇即以梁興平│克) │蔣:阿哥,我啦 │ │條例第4 │ │
│ │ │ │住處000000000號固定式 │ │郭:誰啦? │ │條第2項 │ │
│ │ ├────┤電話與郭豐國持用之門號├────┤蔣:我蔣仔啦。我要找│ │ │ │
│ │ │梁興平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1,000 元│ 你! │ │ │ │
│ │ │於苗栗縣│絡,後梁興平將1,000元 │ │郭:我現在再忙!怎樣│ │ │ │
│ │ │苗栗市莒│交予蔣昇,蔣昇離開約10│ │ ? │ │ │ │
│ │ │光街34號│分鐘後又返回梁興平住處│ │蔣:我找你啦! │ │ │ │
│ │ │之住處 │,並將前開1,000元返還 │ │郭:不然等一下到阿秋│ │ │ │
│ │ │ │梁興平,蔣昇再度騎乘機│ │ 啦! │ │ │ │
│ │ │ │車離開,並叫梁興平等一│ │蔣:好啦! │ │ │ │
│ │ │ │下,後約10分鐘後,蔣昇│ │ │ │ │ │
│ │ │ │與郭豐國一起駕駛自小客│ │ │ │ │ │
│ │ │ │車過來,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1包予梁興平,梁興平 │ │ │ │ │ │
│ │ │ │則將1,000元交予郭豐國 │ │ │ │ │ │
│ │ │ │,雙方完成交易,蔣昇與│ │ │ │ │ │
│ │ │ │郭豐國即離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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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梁興平│104年5月│梁興平於104年5月11日下│甲基安非│【104年5月11日下午4 │【否】 │刑法第28│蔣昇共同販賣第二級│
│ │ │11日下午│午4時26分許,在苗栗縣 │他命1包 │時26分6秒】 │ │條、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4時42分 │苗栗市北苗某統一超商,│(約1公 │郭:喂 │ │危害防制│年拾月。 │
│ │ │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克) │粱:董仔,我阿平!我│ │條例第4 │ │
│ │ │ │電話與郭豐國持用之門號│ │ 剛遇見豆仔(小蔣│ │條第2項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我等一下6點 │ │ │ │
│ │ │ │絡,並向郭豐國表示欲賒│ │ 錢再給他!東西我│ │ │ │
│ │ │ │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郭│ │ 先跟他拿了啦! │ │ │ │
│ │ ├────┤豐國允諾後,蔣昇即離開├────┤郭:怎樣?什麼錢給他│ │ │ │
│ │ │苗栗縣苗│超商約1 至2 分鐘,隨後│1,000 元│ ? │ │ │ │
│ │ │栗市北苗│又返回超商交付甲基安非│ │粱:那個頭份的下來了│ │ │ │
│ │ │某統一超│他命1 公克予梁興平,梁│ │ ,錢拿給我了,我│ │ │ │
│ │ │商 │興平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 │ 再拿錢給他! │ │ │ │
│ │ │ │在前往電動玩具場將1,00│ │郭:好啦! │ │ │ │
│ │ │ │0 元之價金交付蔣昇,梁│ │ │ │ │ │
│ │ │ │興平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 │ │【104年5月11日晚上8 │ │ │ │
│ │ │ │,以電話連絡郭豐國,告│ │時3分40秒】 │ │ │ │
│ │ │ │知郭豐國已經將上開1,00│ │郭:喂 │ │ │ │
│ │ │ │0 元交予蔣昇。 │ │粱:董仔,我阿平啦!│ │ │ │
│ │ │ │ │ │ 我剛有拿1千元給 │ │ │ │
│ │ │ │ │ │ 豆仔(小蔣)了啦│ │ │ │
│ │ │ │ │ │ !我想問你你有收│ │ │ │
│ │ │ │ │ │ 美金嗎? │ │ │ │
│ │ │ │ │ │郭:沒..沒.. │ │ │ │
│ │ │ │ │ │粱:那就要等後天早上│ │ │ │
│ │ │ │ │ │ 了啊!等我換出來│ │ │ │
│ │ │ │ │ │ ! │ │ │ │
│ │ │ │ │ │郭:那就累了啊! │ │ │ │
│ │ │ │ │ │粱:不會啦。那是我之│ │ │ │
│ │ │ │ │ │ 前換給我媽去緬甸│ │ │ │
│ │ │ │ │ │ 看我弟弟時換的啦│ │ │ │
│ │ │ │ │ │ ! │ │ │ │
│ │ │ │ │ │郭:唉.. 好啦。好啦 │ │ │ │
│ │ │ │ │ │ 。你跟小蔣講就好│ │ │ │
│ │ │ │ │ │ 了啦!東西是他處│ │ │ │
│ │ │ │ │ │ 理的。 │ │ │ │
│ │ │ │ │ │粱:那我就頭痛了啊 │ │ │ │
│ │ │ │ │ │郭:東西就他處理的你│ │ │ │
│ │ │ │ │ │ 跟他講好就好了 │ │ │ │
│ │ │ │ │ │粱:好啦,那我就等後│ │ │ │
│ │ │ │ │ │ 天換好了再給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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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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