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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君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行至中華路與隆頂街口,右轉隆頂街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鄭懿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上開自用小客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懿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臉頰裂傷(凹陷)、雙膝及左足背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側下眼眶線狀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書狀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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