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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文秀前有5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其中第4 次,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甫於105 年1 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其第5 次甫於105 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2 月17日晚上8 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JT7-38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苗栗縣造橋鄉住處;
迨於同日晚上11時,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尖豐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26頁、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第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2 月18日份警偵字第10600041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苗栗縣○○○○○○○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牌號碼為JT7-387 查詢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偵查卷宗第11至12頁、第21至25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酒後駕車,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經濟收入、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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