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1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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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阿土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編號09413 號路燈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吳榮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李阿土右前方,自路肩往左偏駛入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路邊,亦疏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榮耀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及骨盤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阿土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吳榮耀告訴被告李阿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阿土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榮耀與被告李阿土和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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