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11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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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泉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泉盛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余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由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與工業路口交岔路口,本應遵循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黃春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車)沿工業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余車閃避不及,與黃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IIIA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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