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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久傑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與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鍾億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其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減速接近,導致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2.5 公分,縫7 針)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至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既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之文字,即生「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是依該規定,「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者自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調解成立,且調解書已載明拋棄刑事請求權之旨,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訴人自不得再行告訴,若仍提出告訴,其告訴因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能發生合法之告訴效力,縱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再行告訴,法院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5 年4 月13日經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書上記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並經本院105年4 月25日核定在案一節,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5年4 月13日105 年民調字第0153號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足見告訴人於調解當時,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自當包含撤回告訴之意。
準此,承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是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無庸再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且斯時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告訴權業已喪失,而生不得再行告訴之效力。
㈡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18 號提起公訴,並於106 年4 月5 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31日苗檢鈴辰105 調偵318字第08256 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
惟承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告訴人前於105 年4 月13日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
本案既於106 年4 月5 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前及檢察官偵查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本案上述經調解成立部分,縱被告未依約履行,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告訴人另尋民事強制執行救濟獲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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