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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香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靠路邊停車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號前,停妥後打開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適陳嘉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林秀香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前方車門發生碰撞,陳嘉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三指及左手腕撕裂傷接受初步清創縫合、右手腕、左手及右足、右踝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秀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嘉慶成和解,且已悉數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25 號調解筆錄、106 年5 月4 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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