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141,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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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德勳曾因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 次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並於102 年11月5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9 樓某卡拉OK店內飲用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酒後,即搭乘計程車返回同市○○里00鄰○○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休憩,再於同日晚上11時許,步行至址設苗栗市○○街00號「金玉滿堂電子遊藝場」前方道路處後,竟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為BXQ-537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上開住處;

嗣於翌(18)日凌晨0時50分許,劉德勳騎乘機車沿苗栗市新東街前進,因行車速度過快,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劉德勳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新東街與復興路1 段交岔路口處將劉德勳攔停,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偵查卷宗第9 至10頁、第2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3 月18日栗警偵字第106000705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6 年3 月18日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為BXQ-53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5 頁、第8 頁、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酒後駕車,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狀況、經濟收入、從事警衛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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