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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誌宏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灣鄉三元宮廟旁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處,經巡邏員警攔查後,發現許誌宏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誌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犯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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