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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正南
張金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94號、106 年度偵字第81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正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正南、張金康受金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堡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於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1 樓)負責人陳櫂竑指派,自民國105 年起,於苗栗縣之臺3 線等省道路段,進行路容清理作業《此項作業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公總二區處)於104 年12月9 日招標之「105 年度苗栗縣段轄區臺3 、臺6 及臺13甲線路容清理工作」標案,由金堡公司得標並執行》其中臺3 線大河路段經清理後,公總二區處認部分地點需加強清理,金堡公司指派何正南、張金康及楊致,於105 年4 月下旬,於該地段繼續清理作業,楊致負責操作挖土機,將邊溝內淤泥、落葉等挖起後,堆置於何正南駕駛之貨車車斗上,張金康負責駕駛標誌車於後方點燈警示,並站立於標誌車後方指揮現場,然此為移動性作業,故於楊致操作挖土機挖取淤泥時,何正南亦協助張金康擺放交通錐及指揮、警戒往來車輛。
何正南、張金康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應注意須依照公總二區處規定,於工作車工作位置前10至100 公尺處,停放標誌車,若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應視情形封閉施工車道路面,或於前方相當位置佈設充足交通錐,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哲銘於105 年5 月2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往南沿臺3線公路三灣路段行駛,於臺3 線第103 公里又700 公尺處,為閃避金堡公司於臺3 線西側路旁清除水溝淤泥工程之由張金康負責駕駛之標誌車,自南向外側車道偏向至北向車道,落入宏輪土木包工業於該處施工之「三灣鄉大河村十股道路橋樑改善工程」施工坑洞內,張哲銘受有前胸壁、右肩膀挫傷併壓砸傷等傷害(承攬此項橋樑改善工程設計、監造之暘昇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建禎、建造橋樑之宏輪土木包工業挖土機操作員吳佳賢,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正南、張金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2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哲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下稱偵3194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108 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及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194卷第24至26、29、30、34至43、48至55頁反面、第132 至134 頁反面),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金堡公司指派楊致、被告2 人至前揭地點進行清理作業,楊致負責操作挖土機,將邊溝內淤泥、落葉等挖起後,堆置於被告何正南駕駛之貨車車斗上,被告張金康負責駕駛標誌車於後方點燈警示,並站立於標誌車後方指揮現場,然此為移動性作業,故於楊致操作挖土機挖取淤泥時,被告何正南亦協助被告張金康擺放交通錐及指揮、警戒往來車輛。
被告2人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須依照公總二區處規定(見偵3194卷第95至97頁),於工作車工作位置前10至100 公尺處,停放標誌車,若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應視情形封閉施工車道路面,或於前方相當位置佈設充足交通錐,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視情形封閉施工車道路面,或於前方相當位置佈設充足交通錐,致告訴人張哲銘騎乘上開車輛行至該處時,為閃避張金康負責駕駛之標誌車而掉落一旁之施工坑洞,自有過失。
被告2 人之過失與本案事故之發生而致告訴人張哲銘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2 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本案被告2 人受僱於金堡公司,從事路容清理作業,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適於執行業務中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2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為甚明。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較一般人擔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導致告訴人張哲銘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 人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哲銘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酌以告訴人張哲銘就本案事故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3194卷第138至140 頁)、被告2 人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何正南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被告張金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 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並考量告訴人張哲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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