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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孝賢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8 時28分許行經台6 線與苗栗縣○○鄉○○村00000 號前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觀後方來車以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適告訴人鄭羽芯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台6 線同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待鄭羽芯發現被告所騎機車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騎機車,鄭羽芯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右前臂、右肘挫傷、右前臂及右上臂擦傷及第3 、4 及5 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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