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160,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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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運清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運清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近1 次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5 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

其仍未改善,於106 年4 月3 日1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號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與環市路1 段路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8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運清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後駕駛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⒈被告前有4 次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⒉最近1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104 交易202 );

⒊被告經酒測時檢出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31MG/L;

⒋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綜合上開事項,並參酌本罪尚屬預防階段之危險犯性質,相較於已造成實害之犯罪(如過失傷害罪)所量處之通常刑度,二者相互權衡,本院認本件量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為適當之懲儆。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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