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165,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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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兆雲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GQ-7167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自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駛入自強路,適有行人朱思閩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沿東民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自強路,致遭劉兆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朱思閩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劉兆雲於上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電請警方到場救援處理,並於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思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至22頁、偵查卷宗第32頁),核與證人朱思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9至11頁、第31頁);

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3 月1 日份警偵字第10600045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5 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第12至26頁)在卷可參;

而證人朱思閩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朱思閩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故證人朱思閩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駕駛汽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當時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實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過失行為,勇於承擔刑事罰責,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對於刑度並沒有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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