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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8 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高粱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3時33分許,對張志宏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志宏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8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32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98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4 度再為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程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左右、有父母及2 名各為12歲、1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其獨力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至同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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