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191,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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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永松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天祥社區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湖道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反面、23頁正面、3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23頁反面、24頁正面),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3 、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104 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建築板模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 仟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尚有1 名70餘歲之同居人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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