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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雲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雲源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鎮○○里000 ○0 號太興活海產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逆向行駛並自撞路旁水泥牆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3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23 %,已達0.05%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余雲源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同頁反面;
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GOOGLE地圖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又被告前於100 年8 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6 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不知警惕,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距前次為公共危險犯行時間未逾3 個月期間即於106 年3 月12日再犯本案,第3 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嗣果發生自撞路旁水泥牆之情事,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23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15 毫克,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被告因本案酒後騎車致自摔倒地,自身亦受有傷害,併考量其健康狀況,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以撿回收、打掃為職業、月收入未逾新臺幣1 萬元、有1 名患有精神病之子女需其照顧(現由該子女之外婆及阿姨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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