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244,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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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羅文辰告訴被告陳俊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陳俊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儒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下午5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方貨架載有辦桌之圓形桌板),沿舊台13線往苗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搭載貨物應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確實綑綁固定,且應於運送過程中適時檢視搭載之貨物是否有鬆脫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上方貨架上之圓形桌板不慎脫落,並砸向其對向由羅文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羅文辰受有雙手背、左手肘、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外,並據告訴人羅文辰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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