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陳彥丞、吳翊萍告訴被告林俊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偵查終結本案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等於同年6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於同日收文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該署收文戳在卷可稽,惟該署檢察官係於同年6 月1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乙節,有該署106 年6 月12日苗檢鈴平106 調偵132 字第106990011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
是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05年8月20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沿開元路由西向東直行,至同鎮開元路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上情,未減速小心通過即貿然通行。
適陳彥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翊萍,在同鎮沿新生路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通過,致直接遭林俊廷駕車衝撞,使陳彥丞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撕裂傷、左足第一趾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
吳翊萍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陳彥丞、吳翊萍依法提出告訴,遂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丞、吳翊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本│坦承其當時行經閃光黃燈交岔│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
│ │陳述。 │過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丞、│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吳翊萍於警詢及本署檢│ │
│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生車禍之現場情形,告訴人2 │
│ │表、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因之受傷之事實。 │
│ │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 │
│ │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
│ │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等│ │
│ │。 │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林俊廷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路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陳彥丞、吳翊萍受傷,其顯有過失。
本件雖因告訴人陳彥亦未遵守路權,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與有過失而減免被告罪責。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