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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明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7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13公里106 公尺處時,因違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林建木(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而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
林建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則跨停於上揭路段之外側車道及路邊間。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且無法滑離車道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適有告訴人古玉全於前揭事故發生後約3 分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事故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前方林建木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顯示危險警告燈,遂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自後追撞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由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05 號卷第12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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