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255,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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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勝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鎮環東路3 段與公教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路口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為快速通過,竟超速(速限每小時50公里,車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李宜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同鎮三太街150 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即起步行經至路口,遭被告林國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李宜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顏面骨骨折、前上排牙齒斷裂、嘴唇撕裂傷、腦震盪、右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林國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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