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6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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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進平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進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進平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光復路與三泰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其駕車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駕駛,反而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陳浚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何睿豪,沿同鎮三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田進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浚洧、何睿豪因而人、車倒地(何睿豪部分未據告訴),上開機車復撞擊由王渝淨所騎乘,沿同鎮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渝淨已撤回傷害告訴,詳後述);

陳浚洧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腔大量出血,導致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月15日凌晨3 時55分許不治死亡。

田進平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行簽分偵查及王渝淨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進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4 至11、81至83頁,偵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12、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睿豪、證人即告訴人王渝淨、證人即被害人陳浚洧之父陳財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3至16、18至20、82、83、113 至116 頁)均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血液檢驗報告、生化檢驗報告、血庫檢驗報告、特殊檢驗報告、急診病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 、21至45、48至51、56至58、60至79、123 至128 頁)。

又被害人陳浚洧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不治而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6至91、103 至107、117 至122 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為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至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甚明。

又被害人陳浚洧並無駕駛執照,原不得騎乘機車上路,惟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而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田進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田進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應認被害人陳浚洧之駕車行為亦有與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陳浚洧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田進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同上鑑定會105 年7 月26日竹苗鑑字第1050002577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 至134 頁),亦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

準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又本件被害人陳浚洧雖無照騎乘機車,且行駛至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斯時之幹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始續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其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人何睿豪之偵訊筆錄及被告歷次偵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 至11、58、81至84頁,偵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11、12、48至53頁),足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及考量被害人無照騎乘機車,亦未遵守交通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等車禍情節,暨兼衡本件車禍情節、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坦承全部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非惡意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第5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害人之父陳財明、被害人之母周冠橞到庭表示之意見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王渝淨受有左側第五、六、九、及第十根肋骨骨折、脾臟破裂及左腎損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王渝淨於105 年4 月22日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見相卷第116 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渝淨與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王渝淨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4、56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與被告對被害人陳浚洧之過失致死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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