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87,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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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澤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澤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鄧澤器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最近一次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並與其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及其後所犯妨害公務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 年1 月29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MDQ-6777號之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

迨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行經同市玉維路33巷口,與魏台光駕駛車牌號碼為7817-L3 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肇致人員傷亡);

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發現鄧澤器身上酒味濃厚,顯有飲用酒類跡象,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背面至33頁、偵查卷宗第20至23頁、第55頁),並核與證人魏台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24至25頁);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 年1 月30日栗警偵字第10600027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6 年1 月3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見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照片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見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8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

而證人魏台光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魏台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魏台光證述之內容核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魏台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且此次酒後駕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其顯然係故意再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行車安全,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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