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易,9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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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朝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9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朝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之「前2 次」應更正為「第2 、3 次」,並增列「被告范朝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號
被 告 范朝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朝清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二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並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13日2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郵局附近之薑母鴨店內飲用摻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族路與北安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范朝清在警詢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
 │    │格證書、酒精測定紀│                          │
 │    │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 │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影本2聯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及4犯酒駕案件之 │
 │    │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范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3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竟未記取教訓,並慎思維護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並未因先前之刑罰而使其警惕及悔改,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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