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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國仁(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且本案係於經警攔檢當日之前晚飲酒,睡醒後無宿醉情形,以為已退酒而駕車上路,行駛時神志清醒,應係多年患有C 型肝炎,對酒精代謝較慢,始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高,又尚需清償車貸、房貸,及扶養雙親及子女,經濟壓力甚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理由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無庸輔以其他生理測試判斷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
查上訴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頁),顯逾法定標準。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甚明,且無庸探究其駕車時心神狀態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
四、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上訴人「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維持。
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所陳經濟壓力甚重乙節,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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