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簡上,13,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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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天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月16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24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天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請求判輕一點,請法院斟酌被告肇事後,仍負責的留置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與被告平日只靠打零工,早出晚歸,入不敷出之生活,且嚴守平時規律無任何不良紀錄,酒後開車為嚴重錯誤之行為深感懊悔,已謹記教訓戒除喝酒習慣,祈求法院減輕量刑為4 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以感德澤等語。

惟查,被告在酒駕撞擊他人住家後門防盜門後,即先行離開現場,經被害人聞聲響查看,並記錄下被告之車號,始得由警於事發現場附近(距離約50公尺處)循線查獲被告,此經證人即被害人趙曉蘭於警詢時證述在案,是被告所陳其肇事後留置現場云云,應非可採。

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就被告前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此外,原審就量刑部分亦以「被告彭天星前於民國94年間業因酒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復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酒後駕車擦撞他人住處鋁門及牆壁,已產生實害,並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駕車肇事後復逃離現場(因無人傷亡,尚無構成肇事逃逸)之情節,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判決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則被告另以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陳原審判決結果如易科罰金對家境影響之生活狀況等情,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4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天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天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天星前於民國94年間業因酒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復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酒後駕車擦撞他人住處鋁門及牆壁,已產生實害,並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8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駕車肇事後復逃離現場(因無人傷亡,尚無構成肇事逃逸)之情節,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彭天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天星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3165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9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9月8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2月18日12時許,在其胞兄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中街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另摻雜礦泉水)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胞兄之住處出發,欲返回頭屋鄉象山村象山路11巷29號之住處。
然彭天星於同日14時20分許,駕車途經趙曉蘭位於造橋鄉大西村大西二街123巷23號後方道路處時,因欲倒車離去,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不慎先後撞擊趙曉蘭所有住處之後方鋁門及後門旁牆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彭天星經此撞擊後,不惟未下車處理,反倒迅速駕車離去,適有趙曉蘭在屋內聽聞撞擊聲,乃外出查看,並經記下彭天星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牌後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在距離事發現場50公尺處之造橋鄉大西村14鄰大西二街123巷與大中街交岔路口處發現彭天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5時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彭天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趙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29D)、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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