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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育翰(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距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經緩起訴期滿已6 年,非5 年內再犯,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5毫克,罰單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9,000元,惟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數額高達9 萬元,量刑過重,又係單親家庭,經濟壓力甚重,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6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即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即上訴人)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1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當予維持。
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所陳經濟壓力甚重乙節,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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