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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吳隆明於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下午1 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龍鳳宮前,飲用藥酒後騎乘拼裝車之事實,惟請法院考量被告係因記取前次酒駕遭罰之教訓,改騎乘自行拼裝之電動機慢車,該車之最高時速,甚至低於電動自行車之最高時速,並無原審判決所指摘之會對其他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之可能,以後不會再犯,請求法院給予較輕之刑期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5頁反面、第25頁)。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查被告供本案犯行所騎乘之拼裝車係以電力推動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 頁至第6 頁),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駕駛」行為,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
被告雖另辯稱:案發時騎乘該拼裝車至龍鳳宮內用餐,係自廟庭往內側前進,兩者距離僅約20至30公尺,且廟庭非一般駕駛人通常行駛之區域,非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定道路之範圍,無公訴人所指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等語,惟證人即警員吳隆明於審理時證述:係在被告自龍鳳宮停車場騎乘該車穿越廟庭前往龍鳳宮之路程上查獲被告,該廟庭係開放空間,沒有柵欄或圍牆阻隔外面道路,一般大眾都可以出入,且因龍鳳宮係觀光景點,人來人往,查獲時係中午時間,自停車場至龍鳳宮前人很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至第24頁)。
足認該廟庭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廣場,時常有行人及遊客經過或逗留,被告酒後騎乘動力車輛行駛該處,已足使該處不特定多數用路人陷於危險狀態中,因此被告之行為已具有公共危險性。
㈢合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足堪認定。
四、再者,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予以論罪,並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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