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訴,21,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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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惠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燕惠為樺緯櫸木扶手工藝社之負責人,平日駕駛該工藝社租賃(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四處與客戶洽談生意、巡視工地、維修扶手,係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仁愛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交岔路口處暫停,並讓幹道車先行,適張任傑騎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該路口,亦疏未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任傑受有頭部變形、擦傷、兩側耳漏、兩膝、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許,因頭胸背部外傷合併內出血,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張燕惠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任傑之父張世弘、母陳生慧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5 相460 卷〈下稱相卷〉第10至14頁、第62頁,106 交訴21卷〈下稱交訴卷〉第11頁、第20頁),核與目擊證人劉佳貞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同(相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2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張燕惠(相卷第30頁)、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相卷第33頁)、為恭醫院出具之張任傑法醫參考證明書(相卷第36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相卷第38至5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6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4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7至71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於交岔路口處暫停,並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張任傑亦有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並不因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用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 年2 月2日函附之竹苗區0000000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105 偵4861卷第41至42頁)。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其所駕駛既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

上訴人陳○○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伊當天開車從臺中出發,先去竹南的工地巡視,接著要去新竹縣新豐鄉的廟做扶手維修工作,車禍發生時竹南的工地已經巡視完畢,要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的途中;

該車是公司租賃車,伊是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車子平常都是伊在使用,開車去談生意及巡視工地,扶手維修大部分也是伊在負責等語(相卷第13頁,106 交易106 卷〈下稱交易卷〉第27至28頁,交訴卷第19至20頁)。

堪認被告以銷售櫸木扶手為業,並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洽談生意、巡視工地、維修扶手,可徵駕駛車輛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且其於肇事時係駕駛該車欲前往從事扶手維修,顯與其從事之業務相關,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於辯護人雖曾質疑被害人有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之嫌,惟查被害人經送為恭醫院救治時,雖抽血測得血液中之酒精含量為3.0mg/dl(相卷第33頁),然換算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015 毫克,遠低於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範之每公升0.25毫克,亦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罰之門檻,況醫院為被害人救治過程中可能使用酒精消毒,而人體血液內含有酒精成分原因不一,尚難據此臆測為被害人飲酒後騎用機車。

另外,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並未有煞車痕之顯示,無從據此反推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確實行車速度,則以現存跡證而言,亦難認定案發時被害人有超速行駛情事,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相卷第28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交易卷第28頁),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行審理程序,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被告所犯罪名既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於交岔路口處暫停,並讓幹道車先行,而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頓失至親之苦痛,而人命無價、無可回復,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強制汽車責任險業經賠付新臺幣200 萬元、被告給付慰問金1 萬元,交訴卷第20頁背面),另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併酌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事業負責人、小孩均已大學畢業之家庭狀況、目前有房屋及助學貸款之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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