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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運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鄧運宏係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公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母親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
迨行經同市○○○路000 號前,不慎撞擊正在道路旁行走之行人即少年劉○志、黃○熏,致少年劉○志受有左手腕肌腱挫傷之傷害、少年黃○熏受有尾椎挫傷腫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鄧運宏肇事後,明知劉○志、黃○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等因該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因路人記下車號交由少年劉○志報警後,員警循線找到鄧運宏,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運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32、54頁),且經證人即少年劉○志、黃○熏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22至27頁反面、第52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苗栗縣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從而,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自行離去,均有違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90、2570號、第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有勾到被害人劉○志、黃○熏的書包,也知道被害人劉○志、黃○熏應該會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等受有傷害,竟未施以必要扶助、報警、留下聯絡相關資料等,未徵得被害人等同意,逕自離開現場,顯已違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甚明。
準此,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已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少年劉○志、黃○熏係88年12月、90年3 月出生,於案發時年僅16、15歲,有其等警詢筆錄可查(見偵卷第52頁),且被告亦坦承:我撞到被害人等時,就知道他們是國中生,因為他們當時穿著國中的體育服且背著書包等語(見本院第54頁),則被告當已知悉劉○志、黃○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劉○志、黃○熏林犯罪已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劉○志、黃○熏犯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本案被告雖對被害人等肇事,惟僅有一逃逸行為,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又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嗣果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行為殊值非難,其復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等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等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害人等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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