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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呂健瑋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由高主恩向吉美國際租賃公司承租,實際使用人為呂健瑋),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苗38之1 縣道路口前,於右轉苗38之1 縣道之際,因違規右轉而與謝明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謝明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之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呂健瑋明知駕車肇事可能導致謝明玉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予謝明玉,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健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 至9 、35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吉美國際租賃公司出租契約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14至17、19至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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