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訴,29,201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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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曜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就其中肇事逃逸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曜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98 號)所示支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曜彰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18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與新東街136 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謝㨗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謝楊見枝沿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新東街136 巷時,遭劉曜彰駕駛上揭車輛之前車頭碰撞機車右側車身生交通事故,致謝㨗漢、謝楊見枝雙雙倒地,謝㨗漢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謝楊見枝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而劉曜彰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救護車到場,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曜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㨗漢、謝楊見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2 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五)監視錄影光碟1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六)本院106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二)被告與告訴人謝㨗漢、謝楊見枝委託之共同代理人謝東霖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

(三)告訴人謝㨗漢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謝楊見枝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均尚屬輕微而易於回復。

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

五、宣告緩刑:被告劉曜彰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答辯,且與過失傷害之告訴人2 人委托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至22頁),顯見被告已具悔意,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復課以被告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為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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