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06,交訴,9,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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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49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卿無駕駛執照,㈠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以下起訴書均誤載為通霄鎮)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苑裡鎮和平路與忠勇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有嚴添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自該機車下車時,該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倒車碰撞,致嚴添旺遭該機車擠壓,受有左臉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㈡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前開車輛,續沿苗栗縣苑裡鎮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苑裡鎮和平路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賴慧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書賢,在苗栗縣苑裡鎮和平路與信義路口停等區停等紅燈,遭劉文卿駕車自後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林書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嚴添旺、林書賢告訴被告劉文卿過失傷害,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上開告訴人均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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