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莊景宏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按行
-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心智缺陷之甲女欠缺性
-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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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宏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宏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莊景宏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代號0000-00000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69年3 月生,下稱甲女)曾是華嚴啟能中心之同學,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對日常生活事物理解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人差,為心智缺陷之人。
詎其竟於104 年9 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前往苗栗縣西湖鄉之甲女住處(地址詳卷),藉探訪甲女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在甲女住處後方之廚房,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甲女家人發覺甲女懷孕後報警偵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甲女母親,代號0000-000000B)乙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之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莊景宏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景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乙女、林俐儂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被告認知能力與語言表達能力較一般人差,其生活適應能力、人際關係維持能力與工作能力較一般人差,對於法律常識與行為的了解有限,但被告案發當時的現實感無明顯扭曲,無妄想或聽幻覺等精神狀況,精神會談與心理測驗均顯示被告於犯罪當時的心智狀態處於中度智能障礙的程度。
故綜合以上證據顯示,被告於妨害性自主行為當時有受到認知功能障礙(中度智能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
堪認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心智缺陷之甲女欠缺性侵害自我防衛能力,乘機對之為性交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參苗栗縣西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29頁)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甲女、乙女達成和解,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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